(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尽管各国法律和学者都一致认为善意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态,但在具体标准的设置上,其立法和学理的观点并不一致。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从含义、主体、时间、理论认定及实践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 交易安全 善意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On Good Faith of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LI Lin-qi
(School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Hunan 411105 China )
Abstract: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system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in the Law of the Entitlement to Matters. Almost all law and scholars in the world agree that good faith is the actorˊs subjective state of mind. But their concrete criteria designed in law differ. This article analyzed good faith of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Key words: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Deal security; Good faith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依照通说,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即后手为前手权利的唯一保障。正如日耳曼法谚曰:"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1]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对善意取得的性质、构成要件、效力等方面尚存在很多争论。特别是对善意取得中善意的理解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根据我国的国情,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对善意取得中善意的有关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希望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善意取得制度有所裨益。
一、善意的含义
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 fides,意为"不知情"。作为一个有民法意义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布布里其安诉讼(actio Publiciana),这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虚拟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2]。善意作为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从字面含义而言,学者们对其有各种各样的理解,如"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欺骗和伪装"、"无过失"、"无重大过失"、"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等等。善意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
作为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民法学范畴,《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善意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3](P102)有学者认为,"善意指不知非法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同"。[4] 也有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5]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6]
近现代民事立法中,善意一词通常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一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善意取得的善意应系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它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与善意相对的是恶意,即拉丁语中的mala fides,它同样起源于罗马法,和善意相伴出现。《牛津法律大辞典》载,"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3](P578)上述概念虽有可取之处,但未能准确、全面地揭示出作为善意相对面的恶意的本质。我们认为恶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明知或者有责任知道出于疏忽而未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恶意通常不能合法地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善意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主张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和道德上的立足点。一个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的人同违反所有人意志转让财产的人一样,均属于一种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不仅在法律上不能主张权利,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善意的主体
善意的主体,一般以第三人即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受让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本要件,而出让人的主观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情形:
(一)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让人不能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坚持的基本原则。
(二)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正如前述,受让人的善意,系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区别对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若是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的行为,受让人若是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行为若是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属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
对于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为交易行为的,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委托代理中,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可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财产所有权。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者,故此时是否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断,若代理人为善意,则本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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