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处分行为具体指向的是不一样的,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相应的也就不同。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指的是,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这里强调的是债权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12]。因为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倾向于债权意思主义,所以,在此,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债权合同,而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纳的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倾向于物权形式主义,故无权处分行为所指的应不是债权合同。对此,后文将作详讨论。
三、比较法考察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
既然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所指有异,那么无权处分行儿的效力也应该是有差别的。
(一)、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是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要求行为人具有处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而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表现在该法典第185条的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 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依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解释,该条第2款第一句第一种情形的意思是,不是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不是一开始就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它的效力也是可以补正的。当然补正的方法是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3]其中第一种补正的方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二、三种补正的方法则不具有这种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有关物权变动的模式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台湾的"最高法院"前后立场的转变。其最初时将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作为无权处分对待,是债权意思主义的表现;而现在却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不是无权处分,也并不是当然就没有效力。而基于买卖合同所进行的物 权移转、变动则为无权处分行为,其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需要真正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发生效力。[14]因此,在此物权行为模式下,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是指物权行为而言的,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指的是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故在买卖合同中,即使出卖人并不享有处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也不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即合同的效力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则即可有效成立生效,效力待定的只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出卖人向买受人移转的物权行为。
可见,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为效力待定,并不区分交易相对人的善恶意。但这并不意味着交易相对人一定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权利。恰恰相反,至少在以下两种情况下,交易相对人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一是 当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后,出现了补正效力的情形,处分权上的欠缺因此得到弥补,交易相对人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权利。这时交易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处分行为的有效性都没什么影响。二是尽管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但是交易相对人是善意的,而且他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们适用条件,这时,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权利。
(二)、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规定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则采纳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的"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擅自出卖他人所有物的合同本身则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因此,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效力待定状态。但是,作为债权意思主义代表的《法国民法典》,在其第1599条规定中却确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因此基于买卖合同本应发生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自然也就难以发生。现在对于第1599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国学者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不是绝对无效,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15]毫无疑问,这是符合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满足社会实际需求的法律 解释,也不妨碍对善意第三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债权合同效力未定的状态下,如果财产已经交付,而第三人接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则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如果第三人出于恶意,则对其显然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如果 财产还没有交付,从维护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在宣告合同无效后,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第三人虽然没有实际获得财产,但是因为合同在未履行之前已经被宣告无效,一般也不会遭受太大的损失。因此,也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所以,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待定,即债权合同的效力待定。
四、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在内,均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设置一般的规定。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有相关的零星规定:其一为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5条规定:"非所拍有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具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若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有效。"因此,在这条司法解释中,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其次为1988年4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不难看出,在这项司法解释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也是被认为无效的。其三是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同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也有明文规定:这就是引起激烈争论的第51条的规定 "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对于第51条,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以买卖为例,这种观点认为出卖他人所有物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 无效 ,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的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立法思想不符。"[16]对此,笔者认为,此说在利益衡量上存在着缺陷,可以商榷。因为,一旦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没有出现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时,而合同是不能够生效的,因此,无权处分行为也就不能生效。此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或者恶意,只要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合条件,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承担,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这等于是放纵了无权处分人,不能周到的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对于第51条的上述解释是不妥当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不是债权合同。以买卖为例,这种观点认为,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而应当依据合同的-般的成立、生效的规则,效力待定的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笔者赞同这种区分对待的观点,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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