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来看,虽然在我国民法上没有物权行为的概念, 但是也不是债权意思主义或债权形式主义,而无形中采取了变通的物权行为理论。 笔者称之为有"中国特色"的物权行为理论。[17]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买卖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当然就移转的。《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的"另有约定除外"指的是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选择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以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而且,在达成的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非当然转移:法律上规定还必须履行一定手续,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标的物的物权才发生法律上的变更、移转、消灭。因此,在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中,效力待定的是"物权行为"。所以,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是债权意思主义,但是也不是明确的完全的物权形式主义,而是作了变通的物权形式主义。
第二,有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将交易第三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在实质上也可以证明其正当性。一方面,将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尽量解释为生效合同,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在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在微观层面上作这样的认定,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同样以买卖合同为例,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生效行为,还是效力待定的行为,法律效果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而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又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是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同样的情况下,该合同即为不生效的合同,买受人应向出卖人追究缔约上的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承担更加有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18]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留了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够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常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
第三,主张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也能保护有处分权人。既然无权处分合同行效,效力待定的只是物权行为,一旦出卖人将他人之物交付给买受人,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不就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这一种看法并不妥当。因为合同尽管已经生效,但是只要买受人还没有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的迫及力也就没行中断。比如说出卖人还没有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或者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占有脱离物的,那么标的物的处分权人的处分权就没有丧失,他完全可以对买受人主张物上请求权,以取回标的物。而买受人也可以基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出卖人补救自己的损失。
第四,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人还没有现实地所有合同的标的,而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积极地组织货源。如果否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就得不到体现、发挥。比如说,大量通过中间商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中间商和零售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就属于这类合同。零售商在订立合同时一般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间商此时并不是所属货物的所有权人,中间商是依据零售商的订货状况去组织货源的。只有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零售商才能够以有效合同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去要求中间商积极组织货源,以履行合同,也才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如果依据对《合同法》51条的第一种理解,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那么现实交易生活中,大量的交易将不能进行。这既严重背离了市场主体的交易习惯,也严重地损害了交易信用。
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的理解,即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这既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也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五、无权处分无效原因的补救措施
无权处分,可以对其无效原因的补救而变得有效,在法律上称之为完补。完补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情况,即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是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加以明晰,以完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
1、承认、追认。 无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 则溯及的发生效力,而且不考虑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当时是否知道无权利人并没有处分权,也即不考虑交易相对人的善、恶意问题。这种承认、追认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以语言、文字方式表示,也可以是以行动表示。当权利人对于无权利人出卖其物所得的价金作出请求时,应当认为权利人对于无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作出追认。若权利人明明知道他人处分了他的所有物,而且有足够的机会去反对,而没有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为权利人有默示的承认。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注意权利人的承认、追认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问题。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主要包括 两层含义:其-是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能够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人均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19]。也就是说,合同效力相对性表现为主体的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在无权处分领域发挥作用。当我们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进行审查时,特别是在确定权利人追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时,不能背离该原则的精神。笔者认为,权利人的承认、追认不能使其成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法》第51条规定,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成立的;但是,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待定的。故合同的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和交易相对人。权利人的追认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行使追认权可以补 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不能改变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不能使非合同的当事人成为当事人。同样的,在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补正了本人的意思瑕疵,从而使合同确 定地对本人发生效力;在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补正了无权处分人的处分权瑕疵,并使合同确定地对无权处分人发生效力,不当然对权利人发生效力。
2、无权利人对权利标的(物)作出处分当时没有处分权,而事后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这种处分应当从一开始就有效。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丙寄存在甲处的一台VCD卖给乙,并约定3个月的履行期,履行期届满所有权即移转。一个月后,丙与甲又达成了一份交易,丙将寄存在甲处的VCD机卖给甲。在这个案例中,甲与乙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拥有VCD机的所有权,他将丙的VCD机卖给乙,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然而,在合同生效后,移转VCD机所有权于乙时,甲已经通过与丙的交易取得了丙的VCD机的所有权。因此,甲对VCD机的处分是自始有效的。又如,在继承法中,继承人在被 继承人还在世时擅自对其财产处分的,为无权处分,但其因继承而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时,继承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也就变成是自始有效的。当然,这里的继承应为只有一个继承人,如果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有多个继承人,其中一个继承人对被继 承人的财产单独处分时,应得到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同意,否则对其他共同继承人的 应继份则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财产的处分权有多种途径,如通过买卖、继承、赠予、无因管理、善意取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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