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无权处分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的动产转让制度对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作了规定。依照这样的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动产物权的,只要具备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使权利人对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予追认,受让人仍然可以从占有动产之时起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种取得为原始取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随之消灭。物权法动产转让制度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调整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规定,对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合同法》第51条直接背离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因为其删除了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四稿)第31条规定中的"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合同视为有效"的规定"。[20]因此,即使交易相对人善意,甚至在交易相对人已经取得标的物占有的情况下,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也可能无效。
结 语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无权处分应从传统定义中得到扩展,所有人对其标的物的所有的民事处分并不必然都是有权处分。因此,对于无权处分涉及的法律问题也更趋复杂化。同时,本文也认为新《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应为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是有效的,效力待定的只是合同标的物的物权转移的效力。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促进交易的进行。建议现行合同法第51条应得到完补,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在此条中应得到体现,而不能一概的认为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注释:
(1)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9
(2)(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60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版第三版)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96
(4)梁慧星.民法总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7
(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18
(6)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8
(7)(8)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版第三版) 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28
(9)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
(10)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J].法学研究.1996.3.80~82
(11)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J].法学研究.1999.5.31
(12)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效力[J].中外法学.2001.3 .280
(13)迪特力·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67~772
(14)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J].现代法学(第22卷)2000.4.33
(1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N].北京.人民法院报.2000-1-8
(17)赵勇山.论物权行为[J].现代法学.1998.4.32
(18)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5
(19)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5
(20)《合同法》1997年5月征求意见稿第四稿3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
(作者单位:安徽宿州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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