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分析并认为无权处分的传统定义应得到修正,探讨了在物权变动立法各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及效力问题,分析得出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规定的不足之处,笔者建议,对于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在上述各方面应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效力 合同
引言
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处分的对象应为权利自身,处分权能决定民事权利的最终命运[1]。没有权利的人行使特定民事权利的处分权能,以致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行为,则为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的问题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它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同时也涉及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所以,解决由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民事问题的法律对策方案则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三大法律领域。牵动法律行为制度、动产的占有制度、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买卖合同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等七个民事法律制度。因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是本文不打算一一探讨无权处分行为与七个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问题。而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领域中, 自从新 的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的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可以说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无权处分是民法上的"精灵" [2]。本文以开放性的、比较法的视角来研究这个"精灵",希望得到有益的启示,并检视我国新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以期望能探求无权处分若干真正法律意义。
一、对无权处分传统定义的修正
在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中,以及《合同法》中均没有明确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 1999年新的《合同法》第51条也只是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问题做一般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要了解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效力的含义,就必须先明确什么是无权处分。对此,张俊浩教授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他人权利标的所实施的处分行为[3];梁慧星先生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就他人的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4],而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利人就他人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5]。从上述各定义看来,虽然有些差异,但是,上述三定义中都明确了无权处分是就"他人"的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行为。笔者认为,作如此的定义,人为的缩小了无权处分的范围。毫无疑问,处分 行为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 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三要件,是健全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对于民事处分法律行为,也应当符合这三个要件。因此,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权人作出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也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为对于所有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只是原则上有处分权,可以通过生前行为或遗嘱自由作出处分,但是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所有权人也就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所有物有自由处分权。如无行为能力的所有权人,就其财产权是没有处分能力的;而在遗赠中,所有权人也必须遵照法律对于特留份的规定,不得侵害继承人的特留份[6]。因此,笔者认为,在上述无权处分的自义中,应将"他人的"去掉,而改为"无处分能力人处分权利标的(物)则构成无权处分"。这样,还无权处分以真正的面目。
那么,对无权处分的传统定义的修正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可以从对处分的理解入手得到印证。何谓"处分"呢? "处分可分为事实处分利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指所有人变更或消灭其物而实现其利益的行为,法律处分则指变更或消灭对其物权利的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前者导致了所有权的绝对消灭;而后者则为所有权全部或部分权能的移转。"[7] 这里的处分虽然被局限于民事实体法物权中关于所有权的处分,但是我们不难看出,处分权由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构成。事实上的处分权既包括在客观上使物归于消灭,也包括改变物的各种性状。上述分析说明事实上的处分权并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因此,可以将其看作是权利人在一定的法律程式下自由处理自己利益的行为。而法律上的处分权,我们可以从张俊浩教授对所有权法律处分的描述中略见一斑:"法律处分也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以一定方式移转物的所有权,也即物的易主……其二,以一定方式暂时转让若干权能或若干权能的一部分。也就是说,所有权人在一定时空内出让物的使用价值 而取得物的价值。"[8]这说明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对权利所代表的利益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这一方式在民事实体法来说必然是指法律所要求和不禁止的一切方式。因此,所有权人违背法律规定对权利标的作出的法律处分应为无权处分。此即佐证了笔者对无权处分定义修正的主张。
二、与物权变动有关的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
前面已经提到过,处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一种,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 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此认识基础上,具体到物权的变动,则处分行为就是指以引起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制背景存在差异,笼统地给与物权变动有关的处分行为作这样的界定,仍然不能起清楚说明问题的效果,因此,要想对处分行为的概念有一个具体的清晰的把握,还必须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来说明这一问题。对于物权变动模式各国立法上有四种选择:[9]
其一为债权意思主义,是法国的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在此模式下,只须买卖 合同有效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行转移,不需要经过登记或交付。
其二为登记对抗主义,是日本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在此模式下,买卖合同一 经有效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也是即行转移,但是没有经过登记的或交付的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其三为登记要件主义,是奥地利、俄罗斯、匈牙利等国家所采纳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亦采纳这种模式。在此模式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成立,但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当然就移转的,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
最后一种为物权形式主义,是德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也是采 纳这种模式。在此模式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成立后,在登记或交付外,当事人还必须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达成一个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合意,这项合意是以物权的变动为内容,称为物权契约或物权行为。[10]
从上述四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来看,又以一、四为两端,二、三为其二者结合折中或者变通。作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法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因此,对于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同的,应该指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买卖合同[11]。我们知道,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法律行为已经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因此,在德国民法上对于买卖来说,处分行为就不是指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而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的这个负担行为的、直接引起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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