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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特有规则──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

http://www.dffy.com 2005-3-21 21:13:12 作者:李记华 孙玉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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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保险规律的特殊性,保险合同被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为此,《保险法》建立了许多与普通民商法不同的特殊规则,被保险人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法意旨
  以上就是《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通知规则的规定。其立法意旨就是,保险合同的承保是基于对保险标的可预测、可估计的风险状况和程度的评估而作出的,如果保险标的发生订约时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时,将导致原保险合同承保的基础和条件发生改变,此时法律赋予保险人变更或撤消保险合同的权利。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来说,这是一种法定的变更和撤消保险合同的权利,是《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法定例外。
  三、法律适用
  就危险程度增加通知规则本身,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是义务;对于保险人来说,是权利。义务必须履行;权利可能并允许存在放弃。
  对于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规则的法律适用,需要着重注意如下要点:
  1、 履行主体:法律规定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2、 履行依据:确切地说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缘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法》第37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的规定;
  3、 履行时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及时通知;
  4、 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应当是被保险人的主动行为,由于保险标的处于被保险人的照管之下,基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善良照管,被保险人最知道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只要被保险人未履行该等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5、 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法定的权利,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后,保险人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则视为默认,以后不得主张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
  6、 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危险程度与危险程度的增加
  适用本规则,一个关节点是如何识别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和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
  危险程度,是保险合同签定时,保险标的的存在和可预测、可估计的危险状况。是保险合同赖以承保的前提和基础。保险人对危险程度的识别和衡量,依赖和建立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基础上。在越来越多的保险险种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还同时依赖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针对保险标的与他人签定的合同,该等合同中所设定的一些重要条件也是保险人衡量和评估保险标的风险的重要依据,这些合同或协议就成为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构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程度的描述和告知。
  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指签定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未曾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这种增加是以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为参照标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有多种,其中,有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如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使用方法,改变保护方法等;有的危险程度增加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履行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中对这种基础合同条件的变更,如约定设定抵押担保但予以放弃等;有的危险程度增加则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没有关系,如保险标的由于自然力等因素引起物理或化学变化。
  但是,不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是由何种原因引起,被保险人均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信、电报、传真、电话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即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引起的,若出于其他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典型案例
  【案情】
  原告:黑龙江省延寿县制革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寿县支公司。
  黑龙江省延寿县制革厂(下称制革厂)于1987年11月11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延寿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入保险。其中固定资产3538633元,流动资产660000元,投保总金额4198633元。保险费15115.08元,保险期一年。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流动资产包括产成品、原材料和产品,存放在本厂仓库、车间,并在保险单所附的制革厂简图中标明了仓库、车间的位置。1988年1月1日,制革厂与上海蓬莱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签订了由实业公司为制革厂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制革厂于1988年3月14日、17日两次向实业公司发运合成内底革共计1900件,重量56.2吨,货款282300.20元。实业公司将代销合成内底革存放于上海市峨山路180弄3号仓库。1988年7月14日15时,由于上海气温连日持续高温,引起该批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烧毁40吨。7月20日,实业公司将剩余16.2吨合成内底革转移至上海川沙县六里乡爱东村仓库。8月12日16时,库内合成内底革再次自燃起火,全部烧毁。经公安部上海消防科学研究所对两次火灾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成内底革为骤然自燃所致"。火灾发生后,制革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制革厂投保的标的物被销售转移,保险项目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理由,拒绝赔偿。制革厂遂诉至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革厂、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制革厂将产品发往上海是代销,其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制革厂所有,不存在保险项目变更的问题。该产品遭受火灾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所造成,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89年12月18日做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制革厂合成内底革损失款282300.20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制革厂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擅自转移保险标的存放地点,增加了危险程度,且不及时通知保险方,保险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制革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投保的产品座落地点为延寿县同庆街延寿县制革厂仓库,制革厂在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投保的产成品从本厂仓库转移至上海市,违背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或者保险金额有增减,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特别是在加大了标的物危险程度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制革厂应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二审法院于1992年11月6日做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制革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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