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关系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优先购买权人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参加诉讼。
四、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优先购买权几种常见的错误认识和做法
1、片面强调财产所有权,忽视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保护。
有些同志片面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殊不知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总是在一定社会里进行的。所有权的行使如果绝对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就不能保证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为防止滥用权利,法律对所有权人行使权利有一系列限制性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就是对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必要的限制。它有利于财产流转过程中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避免纠分,有利于安定团结。
2、把保护优先购买权和强买强卖混为一谈。
买卖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同时也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能顾此失彼。涉及优先购买权的买卖中,不得违反法律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意思:(1)卖方必须接受优先购买权这一法定限制的约束。(2)买卖具有诺成性法律特征。一方发出要约后一经对方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就随之产生了,各方都必须全面实际履约,否则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强买强卖发生在卖方没有自愿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或买方不自愿购买时,违背自愿原则是它的本质特征,时间是关键性因素。
3、用"合法"形式掩盖违法内容。
卖方(有时还和买方串通)为了回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往往采用各种非法手段,如隐瞒共有的真相,单方终止租赁关系,搞变相买卖,违法分割等使买卖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实质内容、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
4、否认合同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是民事主体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订有涉及优先购买权条款的合同也是形成优先购买权关系的依据。如甲向乙借款购得铺面房个体开业。甲乙约定,停业若出售该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乙得优先购买。日后,甲以如数偿还了向乙的借款为由拒绝乙优先购买该房,显然属违约行为,乙的优先购买权应受法律保护。
5、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是否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
妨碍了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买卖本身就是非法的,所有权的取得也自然违法。优先购买权人知情后,有权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只要标的物存在,就应该确认买卖无效。买方无过错而由此造成损失,卖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买方也有过错的,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标的物已灭失,优先购买权人由此造成损失,买方无过错,卖方承担赔偿责任,买卖双方都有过错,负连带赔偿责任。
6、把同等条件误解为同等价格。
价格不是买卖关系成立的唯一条件。卖方如果要求易地提供住房、整体出售或保留部分房屋使用权(租赁权),只要有合理因素,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该允许。这体现着自愿原则。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满足卖方条件,其他人购买,优先购买权自然丧失。
通过以上理论的分析与问题的查摆,对于本文开篇所述案件如何正确处理当是一目了解。在四种较为激烈的分歧意见中,第四种观点显然更符合法律精神与市场实际。①
注释:
①杨瑞恒著:《析房屋买卖中的优先购买权》,发表于《法制日报》1990年10月8日。
(作者简介:蒋祥林,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余向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国家一级法官。337055)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查看蒋祥林 余向阳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优先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