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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票据纠纷案件的证据分析与法律认识

http://www.dffy.com 2005-6-23 19:03:50 作者:余向阳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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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与证据
  被告A公司与B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01年5月29日,被告又与B公司签订了生铁购销合同。被告持有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1年8月18日,票号为CB/01 00687646,付款行为某农行分理处。被告所持该汇票是由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而取得,被告又将该50万元的承兑汇票以预付款交给B公司,并在背书栏内盖章,但未填被背书人单位名称。B公司因与张某有焦炭业务,故委托该公司业务员李某将该50万元汇票交付给张某,张某经人介绍,以49.3万元将此汇票卖给杜某。尔后,杜某委托原告C门市部收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兑汇票50万元进入原告帐户后七日内将全部款项交付给委托方,委托协议即自行终止。2001年7月12日,被告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原告C门市部以持票人身份申报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法院于同年8月21日发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公司与B 公司签订生铁购销合同的同时,将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并在背书栏内盖有本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应认定被告将该汇票背书出去,且交付给了B公司,被告提出汇票遗失的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杜某从张某处购买该银行承兑汇票,因张某与B 公司有业务关系,虽然B公司未在背书栏内盖章,是由该单位委托业务员李某交付的,张某对票据有处分权,后以49.3万元卖给杜某,杜撰未牟取暴利,亦属正当交易,杜某在合理取得了票据的权利后,委托原告代收其款,并非不当,原告在背书栏内盖章,从票面上看背书属连续,且形成票据的基础事实即交易关系,为此,原告为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
  一、农业银行分理处为付款行而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
  CB/010687646,金额50万元的所见所闻有权人为原告门市部。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A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有:
  1、C 门市部不是我公司在票据上的被背书人,我公司与门市部既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更无对价关系,根本不可能会背书转让票据权力给门市部,虽然票据背书栏从表面上看是连续,但票据的形式上、实质上是不连续的,是脱节的,《票据法》第30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客观事实证明C门市部在我公司背书栏签章栏处的被背书人名称是门市部非法填写的。
  2、C门市部不是真正的合法票据持有人和权利人,其签章无效。按《票据法》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客观事实上,门市部不是真正的最后票据持有人,其背书不连续,真正的持票人是杜某,背书是由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门市部在票据上背书既违反了票据法第7条第2款,票据上的签字,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3、杜某持有票据不符合《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而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的转让中,转让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而杜某是经过B 公司的李某拿给张某,经人介绍从张某手中购得此票,所取得的汇票没有按法律操作程序,转让属无效。
  4、B公司不是我公司的票据权利转让人,对票据无处分权。B 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合法被背书人,此公司在票据上没有签章也未出现过任何字迹,按《票据法》第4条规定,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属于票据债务人,且从我公司与B 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证明我公司未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给B 公司。从2001年4月29日的合同第九项规定五月份先预付60万元,6月份以后按每月计划量预付款,说明我公司不可能在5月29日再给付预付款。要给也必须是7月份。另外,2001年5月29日第二份合同第十三项也可以证明5月29日未打预付款,合同中写5月10日以前至少发多少货,这就说明预付款是指5月份60万元的预付款。此合同是4月29日合同补充,另外,我公司与B 公司共发生往来910000余元,实付货款是631000元。
  5、我公司才是真正的合法票据持有人,票据应当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在票据上的签章上空白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是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按《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规定所要求的票据基础事实必须真实,我公司与B公司既无票据关系,且票据基础原因关系事实也不成立,后手门市部不能向前手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我公司是合法取得的票据,是真正意义上的最后背书人,记名汇票,必须依背书而转让,不按法定程序通过直接交付的汇票不能享有票据权利,门市部不按法定程序非法背书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诉讼中,该案的主要证据如下:
  1、A 公司与B 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一份生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每月供给A公司1000吨生铁,单价1020元/T,A公司于五月份先预付60万元,6月份后按月计划量预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5月2日付60万元货款。同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B公司每月发15车生铁给A公司,单价1040/T,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月15日以前至少发七个车,同日上诉人支付3.1万元给B公司,双方累计发生往来910000余元,A公司实付货款631000元。
  2、一审认定票据是A公司作为预付款付给B公司的证明是:①有B公司出纳员谭某的证明及收到票据向上诉人打的收条;②有B公司2001年12月5日的证明: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夫妇于2001年5月29日付给B公司承兑汇票一份;③有B公司2001年9月10日答辩状中称汇票是A公司作为预付款付给公司的;④有B公司所在地某公安局2001年8月16日的立案报告。二审期间,A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B公司在2002年1月7日写给B公司的函(有法人代表签名)称:"贵公司未将承兑汇票100687646号金额为50万元给我公司,关于用承兑汇票欺诈提货一案,我公司不予追究,撤销此案,我公司以前提供的一切证据,属我手下私自所为"。另外,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一直辩称汇票是5月29日在B公司吃饭饮酒后丢失,为此,于2001年7月11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上诉人认为B公司是捡得票据,心理害怕,所以不敢在承兑汇票上签名盖章,只能是充抵货款。
  分歧意见
  该案在二审处理时,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三种意见:
  一、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C门市部之间没有交易关系,依照《票据
  法》第31条规定,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此案中所涉票据除从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上诉人A公司是连续外,其他后手之间均背书不连续,其间的关系只是一般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移。杜某花49.3万元从张某处购得汇票的行为无效,其与被上诉人C门市部之间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不能认为是委托收关系,而只是民事上的代理关系,委托收款应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的结算方式。因此,本案被上诉人C门市部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起诉。鉴于杜某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本案应撤销原判,直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C门市部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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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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