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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影响刍议──合同公开原则利益解读

http://www.dffy.com 2005-6-29 10:28:27 作者:龙陈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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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当影响"与胁迫、乘人之危的比较
  胁迫,指一方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签定契约;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为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当影响与此二者不同,在于他根本不需要以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来达到目的,由于主体关系的特殊性,其只要利用这种权威影响即可,因而可将之看做是胁迫、乘人之危等立法的补足。
  3、不当影响与因显失公平而撤消合同的比较
  不当影响.的结果一般也会导致显失公平,但不完全类此,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制度有程序上存在不公平要求,从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实体上的不公平并不必然导致契约的无效或被撤消,可预期的交易秩序是一种更大的社会利益,因此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综上,"不当影响"具有自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当无疑问。
  (四)"不当影响"制度的排除适用情形
  在我国,由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大量国有企业不能适应这种嬗变,力不从心,按价值规律作用的逻辑,本应被市场所淘汰,但各级政府不愿看到"资本主义国家式的大量工人失业、社会不稳定"情形发生,于是在企业之间"拉郎配",软硬兼施,廉价将亏损企业"许配"给本地区效益好的企业,而作为当事人的企业双方缺乏真正的"契约自由",特别是效益好的企业一方大多心底虽不愿但又无奈。于此情形,法学界一些人士建议在企业联合协议适用"不当影响"制度予以解决。笔者窃以为不可,构成"不当影响"须契约双方存在特殊的信任关系,而上文所述情形,企业之间的协议,本质上是政府替当事人作主,(政府着眼于本地区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很难说就是企业特别是优势企业的利益与政府的合拍。)但对其决定的风险与责任却由当事人承担,这与私法自治精神的自负其责是格格不入的!我们看到的,仅是"政府之手"挥舞,当事人之间是否心存合意并不重要,这种"政府导演、企业演戏"的所谓的契约,是游离于民事法律制度之外的,换言之,"不当影响"制度对此情形是无能为力的,必须通过对政府权力运作范围与运作方式作出规制方能解决,而这是公法研究的课题,私法不宜进入。

  二、"不当影响"的法哲学层面分析--"不当影响"、契约自由与法律的利益抉择
  如前文所述,"不当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契约自由的挑战,那么,二者如何才能在私法制度层面安然共处,二者在法哲学层面的关系又如何?这是我们务需解决的问题。
  (一)、"不当影响"构成对契约自由的界域
  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私法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内涵包括:①缔约自由,②相对人自由,③内容自由,④变更或废弃自由,⑤方式自由。契约自由的基本内核即主体意志自由,而主体意志自由的内在诉求来自主体间的利益差别(利益差别的原因在于资源的可控性与有限性。),利益差别即利益主体利益的特殊性,并由此决定主体之间的非相从属性,即主体人格独立。利益差别必然导致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指的是:由于利益主体利益差别与利益对立而产生的利益纠纷与利益争夺。最经济最便宜的法子莫过于"各人自扫门前雪"--自己利益自己去争取与维护。所以哈贝马斯对私法自治作了高度评价:"资产阶级民法有策略地规定了谋求个人利益的自主行为领域。⑸"因而,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差别是导致契约自由的滥觞,是其终极的诠释。我国新合同法典对该原则有了明确的、一贯的坚持,摒弃了计划经济时代对契约的不适宜的监督管理。该原则的一个基本理论预设是:契约关系中,权利主体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替代当事人作出利益判断。由此预设我们还可推知该预设有一个假定:即契约双方之间能获得大致相当的信息,地位平等,实力势均,有讨价还价的能力,易言之,契约双方之间具备自由与平等的契约自由基础(此基础殊为重要,是理解现代民法对契约自由作出规制的关键)。
  但现实生活中,特别是现代以来,由于大工业生产,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使得整个社会分化成生产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这种对立是建立在前者对后者的超强影响能力之上的,即双方之间的那种平等讨价还价的势均力敌的地位不复存在。此种情形下,契约双方所达成的利益妥协--契约,将可能成为一种"假妥协",哈贝马斯谈到"真妥协"的条件有精辟的论述:"只有在下面两个基本条件都得到满足时,妥协才能被证明是妥协:即各方的权力形成均势,谈判的利益具有非普遍性(即存在主体利益的差别),如果形成妥协的这些基本条件有一个没得到满足,那么就是一个假妥协(Scheinkompromiss)。⑹"因此,如果仅注重契约自由的形式,放任市场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假契约自由之名,而行利益争夺之实,结果必将导致社会利益分配的极为不公,社会矛盾势必尖锐,"真正的契约自由将不复可能"。因而必须对"形式上的契约自由"作出规制。再说,"契约本身具有伦理道德性质"⑺,因而,在现代国家,社会正义要求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在此方面表现为大量的强制契约类型,如:租房契约、雇用契约、消费契约、保险契约等。"不当影响"制度仅是对契约自由原则规制的一部分,它通过授予无辜信任方的单方面的解除契约权,以此来对抗滥用信赖与信息优势等实施不正当影响方,从而使契约双方的利益能大致平衡。
  (二)"不当影响"构成对契约自由的维护
  其实,契约自由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契约自由基本内涵需要:缔约自由、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自由、方式自由,但这些"自由"所演绎的结果却是"自由地接受约束,自由地接受负担,自由地承担责任",按理,"自由"与"约束"应相对立,"自由"与"负担"也不应相容,"自由"也不应与"承担责任"相并立。原因何在?契约双方的利益对立使然。总之,契约自由从来就不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自由","无限制的自由,乃契约制度的自我扬弃,在某种定义上,一部契约自由史,就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记录。⑻"我们可看到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恰是为了营造契约自由的条件与可能,那种将契约自由奉为圭臬的极端的"市场原教旨主义"①是应该彻底摒弃的。
  "不当影响"的实质正是着眼于契约自由基础的考虑:该制度通过授予无辜信任方的单方面的解除契约权,以此作为手段来对抗滥用信赖与信息优势等实施不正当影响方,迫使该控制方在作出意思表达时能以诚实商人的立场,考虑到契约的另一方的合理信赖及信赖利益,避免因契约被撤消而导致契约成本成为无效的沉没成本。可见,"不当影响"运作的理想结果必然是自由与平等的契约自由平台的凸现。由此,该制度不仅构成对"形式契约自由"的合理规制,而且为"实质契约自由"的可能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三)"不当影响"、契约自由与法律的利益抉择
  如上文所述,"不当影响"不仅构成对"形式契约自由"的合理规制,而且为"实质契约自由"的条件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法律为何作如是的安排?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是其根本原因!
  我们知道,法律产生于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法律的表达过程也就是立法者对利益选择与利益平衡的过程,法律只不过是利益主体间利益争夺、斗争、妥协的书面协议!法律所体现的意志背后是各种利益,"作为社会生活的基础,利益是社会生活中唯一的、普遍起作用的社会发展动力和社会矛盾根源。⑼功利主义伦理学的先驱爱尔维修认为:"利益是我们的唯一动力。⑽"马克斯·韦伯的功用理性也有相关论点:人的理性中注重功利效果以及关注运用手段去实现目的。此目的即人类恒求的利益!由于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差别导致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的意识,一般是促使人们用利益导向取代价值取向行为⑾。实际上,"随着整个社会的经济化、商业化、理性化,利益主体的利益追求已逐渐被道德化:即把人的利益要求,在加以适度的法律规制,给予道德的解释,并使之合理化。⑿现代民法对"形式契约"的规制,恰为避免哈贝马斯所说的"假妥协"式的契约的大量繁衍,从而构建"真正契约自由"的基础性平台。但在此,我们应对包括"不当影响"在内等契约自由的规制制度的有清醒的认识,它是一炳"双刃剑:它一方面给予社会生活中经济弱势群体资助,增强其在经济交往地位,构建契约自由的平台,以期实现契约正义;另一方面,它又可能构成交易秩序的"达摩克利斯悬剑",使得许多个案交易可能落空,交易成本成为无效成本,据此逻辑推理,交易的预期落空,法律的一项基本功能--可预期性降低,法律的稳定性价值必大为消弱,最终影响到法律信用(即一般民众守法的自觉性在日常生活中综合体现)。一旦法律信用丧失--市场主体对法律的撇弃,法律规避乃至违法情形必大量涌现,法律秩序将可能消失,私法自治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契约自由的规制是一种颇具风险性的设计①,必须对限制契约自由适用条件作严格限制,只有在有可能构成对社会公平原则经常发生的法域作出规制,如消费契约、劳动契约、租房契约、保险契约等情形。毕竟,签定契约本身就是从事一种冒险的事业!实际上,各方的特殊利益要求不允许有理性意志的出现,因而只能达成妥协。因此,法律追求的社会利益最大化必然是艰难的进程!不过,由于法律体现了普遍利益,那么它必须以一种理性的共识为基础,该基础即是通过利益主体的利益调和来达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所以边沁认为:法律的一般和最终的目的,不过是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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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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