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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影响刍议──合同公开原则利益解读

http://www.dffy.com 2005-6-29 10:28:27 作者:龙陈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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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永远服从他的理解得正确或不正确的利益。⑴
  (法)爱尔维修
  不可调和的调和,矛盾的结合,对立的综合--这些就是法律问题。⑵
  (美)本杰明·卡多佐

  【摘要】我国合同法对"不当影响"制度的阙失,造成法律适用遇到困局,解决的途径是通过对合同法公平原则的扩张解释予以涵盖,借助法律类推来解决。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制度层面分析,论述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通过对公平原则的利益诠释,从该制度构成对契约自由的挑战与维护的双向维度,揭示出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是现代民法的动机与内在作用机理。
  【关键词】不当影响  契约自由  契约公正  利益平衡  社会利益最大化

  统一合同法颁布实施两年来,因其体系严谨,结构科学,内容丰富,特别是对契约自由原则贯彻的始终,大大方便了经济交易活动。但由于合同法在制订时对一些重要制度的删除,如"不当影响"等制度⑶,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遇到困局。本文试图通过对合同法中公平原则利益解释,解决立法中的这块"硬伤",并借此来探讨法律背后的社会利益最大化诉求。

  一、"不当影响"制度层面分析
  我们首先通过一个案例 引发对该制度的思考:
  一个体工商户甲与企业乙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甲于是向光明律师事务所丙律师咨询,丙在初步了解案情后,提出到发生地了解详细情况,在途中(公交车上)丙提出与甲签订代理合同,甲同意。合同条款由丙当即列出,甲看后立即签了字。丙将该案件代理完毕。要求甲按合同支付代理费,甲以代理费是同期同标的同类型案件的代理费是其他律师两倍为由,提出减少支付代理费,丙不允,起诉到法院,甲以"不当影响"提出抗辩。
  问题:
  1.何为"不当影响"制度?
  2.如果构成"不当影响",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缺乏规定,如何适用法律,法理依据何在?
  (一)"不当影响"制度概述。
  "不当影响"是英美法系衡平法上的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指的是: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特殊信任关系,其中一方依赖另一方所提供所有信息与诚实建议,当牵涉到利益冲突的风险时,签订合同,对信任方不利,即构成利用"不当影响",无辜信任方可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撤回承诺的制度⑷。它主要适用于: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与病人、神父与信徒、律师或其他职业咨询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欧盟所有成员国的法律都规定,如果一个人在他的家门口、家中、工作地点、大街上或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些都是缺乏经验的人可能因其出其不意而被利用的地点,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思考,没有比较选择的可能,不能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正确判断,如其受不当影响而签定合同,则他在一定时间内可无需理由而撤回承诺①。
  (二)"不当影响"制度的构成要件与特点
  "不当影响"其实指的就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信赖关系,使得一方具备权威对另一方有重大影响,且这种影响得到了非正当的利用,导致双方利益在契约条款显失公平。这种不当影响可解构为程序上(缔约过程)的不公平与实体上(契约内容)的不公平。所谓程序不公平(PROCEDURAL UNFAIRNESS),乃当事人之一方于订定契约时,受到他方经济强者之压迫,以至无法以公平地位取得平等条款而签定债权契约。所谓实体不公平(SUBSTANTIAL UNFAIRNESS),指契约内容本身具有不妥当性(利益的显不对称性),如违反公序良俗或有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说来如下:
  1、 程序上的不公平(PROCEDURAL UNFAIRNESS):
  A、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这种特殊关系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信赖、信托关系,使得一方处于另一方的权威或影响之下,这使得信赖方对己方的利益判断难免不受对方影响。譬如,律师与咨询者之间,医生与病人之间,神父与信徒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他们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其中一方依赖另一方所提供所有相关信息与诚实的建议,他们之间,一般是信赖者面临困局,以期盼之愿望告知对方并期待对方的善意的、全面的信息与建议,这种愿望是真诚的,但也可能最容易受到伤害。
  B、双方之间所掌握的信息显不对称
  如上所述,律师(或注册会计师)与咨询者,他们之间所掌握的有效信息显然是不对称的,信任方希望另一方用其专业知识来解决自己的信息空白,这使得一方滥用优势成为可能。
  C、契约在一个非寻常的地点、时间达成
  如前文所述,一个人在他的家门口、家中、工作地点、大街上或公共交通工具上,都是"令人吃惊"的地点与时间--这些都是缺乏经验的人可能因其出其不意而被利用,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去思考,没有比较选择的可能,因而难免不受不当影响。因此,德国的《上门交易撤回法》规定:因上门销售商品而达成交易的购买方,可于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退回商品,而无需作任何理由说明,其他国家也有相应规定。其立法用意在于增强(弱势)权利主体对己方利益的判断能力。
  2、实体不公平(SUBSTANTIAL UNFAIRNESS)
  当事人之间存在信赖关系控制方利用了这种信赖,利用了不对称的信息、专业优势;另一方面,由于信任者以一种真诚的善良意愿(good will),希望得到另一方真诚的解答,但这种信赖被不恰当地利用了。由于这些原因,使得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
  在此我们须明确,显失公平的合同并不当然地无效或可无代价地被撤销,法国民法典1108条、1118条,有效合同的原因并不因为双方的义务履行不相匹配而视为缺乏:即使存在这种不相匹配情形、原则上合同也是有效的;普通法系里,"对价不充分"并不足以使合同无效,即使一方履行的是一辆汽车,对方履行的是一粒"胡椒仔",契约也是成立的(在此,法律意旨是:相对于维护某一特定契约利益的平衡,不如着眼于交易的安全性,毕竟交易秩序较个案交易利益为大,两利相权取其重。),"程序的"和"实体的"不公平之间的区别是:前者可以导致合同无效,而实体的不公平则是无关紧要的(不过法官在受理案件时,一般还是会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特别是越显失公平的条款,法官越会强化签约过程不公平的认识,从而越有可能因违反民法公平的精神而宣布其无效。)。
  总之,对构成"不当影响"必须结合程序不公平与实体不公平一体考察。
  (三)、"不当影响"的独立存在价值
  "不当影响"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实施的契约行为有一些共同点,如受控制方的意志自主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与剥夺,其对自己的利益判断都受到不当影响,都可构成契约无效或被撤消的原因,都可能对"形式交易秩序"构成挑战。正因为此,许多学者反对将"不当影响"制度列入新合同法,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较明显的,不能相互替代,具体说来如下:
  1、"不当影响"与欺诈的比较
  欺诈,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并无存在特殊信赖关系要求;而"不当影响"只存在于具有特殊信赖关系的主体之间,且控制方未实施欺诈行为,只是滥用了该信赖关系,申言之,两者调整的对象、构成原因皆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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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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