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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http://www.dffy.com 2005-7-7 10:29:44 作者:陶福年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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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辆凌志轿车,在投保5年后撞车,车辆全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按保险金额63万元赔款。经过折旧,最终却只赔到了20多万元。这在人们看来明显不公,然而却是当前机动车辆保险中较为普遍的问题。这既影响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实际利益,亦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公平、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引起了诸多纠纷。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适用。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口头或书面告知: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在执行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时往往存在着几个问题:1、对保险价值的概念比较模糊。2、作为保险合同强势一方的保险公司未尽有关的解释义务。3、确定保险金额时,缺乏保险价值依据。4、保险公司凭借专业强势挑选对己有利的保险金额、保险费标准。5、出险后的理赔标准与保额不一致。这些问题,产生了两大不利后果:一是造成了保险公司与投保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损害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保险业务的发展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因此,必须纠正保险领域中存在的误区,树立几个正确观念。
    1、应强调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务中的强势和专业团体对作为弱势群体的投保人进行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义务。
    2、应严格区分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的效力。保险公司对机动车辆损失险几乎完全按保监会的《条款》操作的,这一《条款》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合同法》且与之相悖。
    3、保险合同中确定的保险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应为无效。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如保险价值高于实际价值,而在理赔时却以实际价值赔偿,这就造成了权利义务不对等。
    4、保险公司要正确适用保险法。区别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性质,正确适用不同类型保险合同的理赔方式。
    5、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正确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对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作出无效认定的同时,亦应对保险公司收取的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的保险费作出无效的处理,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这些误区和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当前保险领域中的不诚信行为,笔者建议,可采取以下对策:
    1、恪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都规定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商业性质的机动车辆保险活动,理应遵循这些法律原则,履行条款解释义务,保护投保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投保方同样也应自觉遵守公平诚信原则,诚信投保,依法索赔,不搞骗保等违法犯罪之事。
    2、车辆保险价值应分类确定,保险价值应与车辆实际价值相一致。参保车辆的车况各不相同,有关部门应当以车辆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方法进行评估后分别确定保险价值。
    3、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保险价值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作了选择性规定,允许双方协商确定。这一原则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避免了以后可能会产生的争议,且能使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得以充分体现,实现保险活动的自愿和公平原则。
    4、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堵塞漏洞,防止骗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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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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