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http://www.dffy.com 2005-7-10 15:13:40 作者:全国人大 来源:东方法眼

    绿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八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一百零五条  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以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其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此文章共有9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查看全国人大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物权法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王利明谈物权法实施四大动向 (2008-4-3 11:39:0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文版) (2007-12-5 10:20:01)
· 七旬老人打官司感慨:“物权法真是咱的保护神” (2007-11-29 16:56:49)
· 物权法开始强有力影响公民生活 (2007-10-12 21:40:59)
· 中国物权法第一案长沙落槌 (2007-10-12 21:38:02)
· 物权法主要名词解释 (2007-8-19 20:25:34)
· 聚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007-7-25 16:36:49)
·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通知 (2007-6-9 16:18:38)


上一篇:论机动车辆保险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005-7-7 10:29:44)
下一篇: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5-7-10 15:18:26)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