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通过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设定抵押权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抵押权有的已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但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的;
(二)没有约定确定债权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请求确定债权的;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的;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规定确定债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三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权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三十三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三十七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三十八条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实现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过错,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通过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二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四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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