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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

http://www.dffy.com 2005-7-10 15:13:40 作者:全国人大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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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路、电网等收费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四十五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七条  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八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九条  以公路、电网等收费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收费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收费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第二百五十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二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前两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五十二条  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六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五十八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二百五十九条  占有,包括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基于债权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二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有权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条  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无权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第二百六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能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私人”,包括公民、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外国人、无国籍人,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外资企业等。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高层建筑物出现后,各业主对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电梯、过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据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
  (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五)“地役权”,指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六)“担保物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
  第二百六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未作规定前,当事人可以向房产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申请一并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登记机构和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办法,为当事人一并办证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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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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