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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新娘驾驶员被炸伤责任谁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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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7-12 9:22:38 作者:雍志飞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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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葛其丽。 被告:朱炳龙简称朱父。 被告:朱春伟简称朱子。 被告:黄昌宝简称黄某。 第一、第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因2004年9月30日朱子结婚,朱父事先与原告约定租用原告的车去阜宁接新娘,还请黄某做媒人,帮其子去接新娘,并请黄某在路上放一下鞭炮。2004年9月30日早晨,朱子坐另一辆车在原告车前面行驶,黄某和一个负责摄像的人坐在原告车上,黄某坐在原告右边的副驾驶位置上,到了阜宁县东沟镇,朱子下车买了20个天地响交给黄某,上午约10时许,原告车子开到一小桥处,黄某见离新娘子家不远,就在行驶的车上点燃鞭炮,然后将点燃的鞭炮从车上扔出去,当放第二个鞭炮时,鞭炮在原告车的驾驶室仪表盘上炸响,将仪表盘炸坏,原告的右眼炸伤。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前期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计29534.2元。 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朱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朱父自愿承担,原告表示同意;朱父、黄某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共23683.51元;护理费等五项费用原告自己承担。
评析 一、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1、黄某与朱父、朱子之间形成帮工、被帮工关系。2004年9月30日黄某去带新娘,放鞭炮的行为,属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活动,黄某与朱父之间以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朱子虽没有事先请黄某帮工,但黄某以媒人身份与朱子同去阜宁接新娘,朱子作为受益人并没有予以谢绝,并将途中所买鞭炮交给黄某,实际上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黄某与朱子之间也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合意。 2、本案被告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原告的损伤虽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但其损伤与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以及原告的运输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却与黄某在车内点燃鞭炮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而是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方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3、关于是否追加被告的问题。在本案的帮工损害纠纷中,鞭炮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法院对两被告的上述申请应予驳回。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其所受损失是因产品责任造成,可另行诉讼。 二、本案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 1、朱父、朱子在本案中推定有过错。帮工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过错责任部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帮工人如能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工,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才可不承担责任。朱父、朱子作为被帮工人,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其无过失,则推定其有过错。 2、黄某在车内燃放鞭炮存在重大过失。爆竹是民用爆炸物品,有一定的危险性,黄某作为一个50多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其同一年龄层普通人的知识能力,完全可以预见到在行驶的车内点燃鞭炮,鞭炮极有可能在车内炸响造成损伤,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损伤事件的发生,对此黄某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普通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3、原告对自己的利益维护存有疏懈。黄某在车内点燃鞭炮时,车子正行驶到乡村一小桥处,原告注意力理应放在观察路况和驾驶安全上,其有可能没有注意到黄某在车内点燃鞭炮,但第一个鞭炮炸响后,原告应当知道有人在行驶的车内燃放鞭炮,并意识到存在的危险性,即时予以阻止,然而原告并没有阻止的行为,第二个鞭炮炸响后,发生了损伤事件。原告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有所疏懈,存在过失。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帮工人朱父、朱子与帮工人黄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利益照顾疏懈之过失,可酌减被告的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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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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