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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故意犯罪,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5-7-14 8:58:09 作者:陈忠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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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3年6月23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P-11313东风五吨货车行至宁杭公路镇广公路溧阳段收费站第5道口时,为逃缴通行费,加速撞掉栏杆强行通过道口,稽查员史某见状即站在第5道口出口处举手示意其停车,但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可能会撞死史某,仍保持车速继续行驶,撞上稽查员史某后仍未刹车,致史某腹部被车右前轮碾压。被告人王某某在车尚未停止滑行时即跳车逃跑,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陶某见状制动停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系遭车辆碾压腹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法院经审理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赡养费、抚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72877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判令车主陶某和操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此外,二审还查明王某某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陶某,只是用操某某的名誉办理了车辆的相关手续,且操未收取任何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对车主陶某和以其名誉办理汽车相关手续的操某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人王某某是故意犯罪,车主陶某和以其名誉办理汽车相关手续的操某某均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史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车主陶某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皖P-11313东风五吨大货车实际车主是陶某,被告人王某某是受雇于车主陶某,为陶某开车送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用活动”。另根据省高院关于印发《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6点关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某个具有运输权的公司。挂靠又分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不管是哪一种挂靠,(1)若被挂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对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它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案中,陶某为上车牌照方便和节省费用,仅是利用操某某的名字办理车辆牌照和相关手续,而未给付费用,操某某亦未收取管理费,陶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根据上述规定和相关精神,一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操某某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车主陶某应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赡养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21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陶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陶某的上诉,裁定维持原判。裁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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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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