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意见和建议:该条创立了“申请异议登记”制度,个人认为这种该规定文字上拗口,建议改为“对登记提出异议”。
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意见和建议:本条创立了预告登记制度,个人认为改为“预登记”制度似乎更好。
第二十二条 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意见和建议:改为一个不动产(之)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其中)一个物权(的)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
意见和建议: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改为登记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从草案看,很多地方用了“可以”一词,个人认为用“有权”更为合适。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意见和建议:我一直认为费和用是两个部分,建议改为不动产登记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物权、权利质权进行登记的,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意见和建议:改为对动产物权、权利质权(需要)进行登记的。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意见和建议:调整语句顺序,改为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意见和建议:调整语句顺序,改为“自法律行为生效时产生物权效力。”
第三十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意见和建议:该条是对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可否直接使用该概念,因为易懂且容易被理解。改为“以通过转让物上请求权的方式替代交付”。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意见和建议:“动产物权”转让时改为“动产物权出让时”。
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是否可改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两者有何差别,请立法者考虑。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意见和建议:对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我建议直接改为“裁判”与后面的征收决定都是动词名词化,用法更统一。
第三十三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意见和建议: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改为“自继承开始时(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导致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意见和建议:“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这样的规定意义何在?一时让人难以看明白。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意见和建议:作为一部公民权利保障法,我个人认为用“有权”比可以更合适。从后面法条看,相当部分用了“有权”,建议前后统一。
第三十七条 因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意见和建议:可以(向有关机构)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九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妨害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十一条 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
第四十二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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