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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http://www.dffy.com 2005-7-15 9:40:58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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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  业主转让其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第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
  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意见和建议:此条因为事关居民权益,还需进一步推敲和研究。
  第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会议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
  (六)修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业主决定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条  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全体业主同意。

  第八十一条  业主会议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意见和建议:业主改为全体业主。
  第八十二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经业主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十三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所占比例确定。
  意见和建议:“按照约定”改为“依约定”。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更换。
  第八十五条  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意见和建议:改为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管理人接受业主的委托,根据合同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会议制定的管理规约。
  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放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建设规划、环境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区划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管理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意见和建议:建议加上经济效益原则。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该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等管线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规划的规定,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意见和建议:改为通风、通行、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九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第八章  共有


  第一百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意见和建议:同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意见和建议:此条规定太原则,实践中可操作性差且极晚发生纠纷,建议再研究。
  第一百零五条  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拍卖、变卖等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或者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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