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和建议:此句不通。可删除“办理”二字。
第一百六十条 农户占有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宅基地用途。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农户依照前款规定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收回宅基地的,应当对宅基地被占用的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造成宅基地使用权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意见和建议:同四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没有宅基地的农户,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办法。
意见和建议:(六)项改为“争议解决方式(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供役地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容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的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剩余的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依法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依法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七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关系,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的。
第一百七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章 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条 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居住权人应当合理使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居住权人应当承担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可以不支付住房使用费,不承担重大维修费用,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居住权人不得将居住的房屋出租,但遗嘱、遗赠另有表示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保障居住权人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居住权设立后,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不影响居住权。
第一百八十六条 居住权的期限根据遗嘱、遗赠或者合同确定;无法确定的,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死亡时止,未成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期限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第一百八十七条 居住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
(一)故意侵害住房所有权人及其亲属的人身权或者对其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危及住房安全等严重影响住房所有权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权消灭:
(一)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
(二)居住权期间届满的;
(三)解除居住权关系的条件成就的;
(四)居住权被撤销的;
(五)住房被征收的;
(六)住房灭失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应当给予居住权人适当补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居住权人,也可以放弃补偿,要求适当安置,但因居住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住房灭失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租赁产生的居住关系。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有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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