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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http://www.dffy.com 2005-7-15 9:40:58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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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法学界酝酿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终于与普通民众见面了。作为一名公民,我对自己的财产(尽管可能少得可怜,但所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是从更多的象征意义上讲),最终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作为一名法律职业人,我更多的看到了这部法律对世界先进物权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吸收与借鉴;作为一名法官,特别是研究室的审判人员,对国家法律和法规、政策的立改废提出建议和建议是我的职责,于是我更多的是从司法角度,不揣冒昧,对这部法律草案提点意见和建议,以供立法者予以考虑,但愿对其有点作用。
  第一条  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意见和建议:从这部草案看,通篇采用了“归属”一次,但我个人认为用“权属”一词更为合适。一是因为这个词被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采用,最高法院案由规定中就有“权属纠纷”的规定;二是因为老百姓也熟悉这个词,有群众基础。当然,个人认为并没有实质差别。
  另我认为可在“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加上“促进经济发展”一句,因为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最重要的就是在“定分”基础上“增值”。
  第二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意见和建议:对法的调整对象,用“利用”一词是否合适值得进一步研究。因为国人熟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而利用究竟有多大的范围,恐难以界定。
  “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该处“特定”两字有无必要?若删去是否会有歧义。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
  意见和建议:“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改为“动产的占有人视为该动产的权利人”,因为这里是法律推定,可能更让人明白。
  第五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意见和建议:建议改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物权的义务。
  意见和建议:改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意见和建议:改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八条  其他法律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意见和建议:“不发生物权效力”改为“不产生物权效力”。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改为“属于国家依法所有的自然资源,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意见和建议:“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建议直接定为“不动产所在地县市区”,以防止为了利益而乱设、滥设登记机构。
  在第二款中增加“登记费用”的规定,因为收费问题比较敏感,也是老百姓关心的热点和焦点。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意见和建议:“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改为“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或者国家有权机关的征收决定书”,也可以改为“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意见和建议:“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改为“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调查的”,增加登记机构的调查权,我认为是有必要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意见和建议:建议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超出国家标准收取登记费用;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意见和建议:建议调整一下顺序,改为“依法应当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意见和建议:建议调整一下顺序,改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意见和建议:建议对不动产登记簿的陈列和使用进行规定。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意见和建议:可以想象该条在实践中会产生很多问题,并可能引发诸多争议,建议加上一款,具体查阅、复制办法由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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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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