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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缔约过失·附随义务

http://www.dffy.com 2005-7-26 19:59:32 作者:高海鹏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案情]
  原告甲某
  被告乙协会
  2004年,乙协会在报纸上刊载了告示,表明:凡今年1月1日至7月底以前,任何公民可就某一社会热点问题可向当地者协会举报或来信反映,并撰写点评意见,乙协会将从参与者中评出10人予以奖励;来信请寄“×市×街×号×收,邮编:×××,电话:××转×”。
  同年5月甲某在家多次拨打乙协会在报纸上公布的电话总机,按语音提示拨分机号,但或无人接,或语音提示“分机正忙,请稍后再拨”。
  甲某起诉,认为乙协会在报纸上提供的电话号码不能拨通,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侵害自己的尊严,要求乙协会赔礼道歉、赔偿电话费2.87元、索赔过程中的费用383元、保全证据的公证费800元。
  乙协会则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悬赏广告合同关系,不存在欺骗事实;我方对外公布的要约的方式是来信,并明确来信的截至日期,电话不是履行方式,对方打电话与否与履行本合同没有关系;再者对方所支付的电话费并非我们所收取,因此我们没有义务赔偿此费用。不同意甲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声明对于完成广告所指定的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的行为,只有完成了该行为的人即对广告人产生给付广告中允诺的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广告人也必须依广告设定的义务内容履行其义务;本案乙协会所刊登的告示系悬赏广告,其要求的形式是来信反映,及撰写点评意见;甲某未以乙协会广告发出指定行为(即来信反映及撰写点评意见)来完成这一行为,因此双方间没有产生债的法律关系;甲某以电话的形式与乙协会进行联系或提供意见,不是对乙协会要约提出的履行方式的履行,所以其支出的电话费用要求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①我已经给乙协会写了信,打电话只是为了补充意见;②乙协会在报纸上提供电话号码,是一种订立合同的方式和行为;③本案是悬赏广告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乙协会在缔约过程中给我造成了损害,与合同成立与否无关;④公布电话就是让我与乙协会联系,但乙协会却不安排人接电话,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乙协会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报纸刊登的乙协会公告明确写明“可向当地协会举报或向乙协会来信反映”,也明确写明了寄信地址,由此可见电话并非唯一或者主要的联系方式。电话联系不上的原因有很多种,或为线路故障、或为时间不对、或为接电话人暂时离去等等,此为社会常情,通常不会给人带来太大的损失。如果电话联系不上,完全可以视自身情况采用其他方式,如信函、电子邮件、咨询相关人员、亲自前往等,而无需一味地坚持拨打电话并指责对方不及时接听。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如果甲某用电话不能联系上乙协会,完全可以按公告中的要求采用信函方式,或者向当地协会咨询。乙协会在公告中没有明示要求必须电话联系,同时又清楚地写明了寄信地址,并提示可以和当地协会联系。因此乙协会的行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谈不上违约,也不构成缔约过失,甲某的请求不成立。综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与思考]
  本案虽小,但涉及到我们常提到但在审判实践中有很少遇到的“缔约过失责任”。在下面,本文将首先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探讨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和构成要件,最后顺便简单讨论一下附随义务。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就是甲某与乙协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乙协会通过报纸征集的是“点评意见”,并且允诺“将从参与者中评出10名予以奖励”。这实际上是属于一种“征文告示”,在现实中还比较常见的是报刊杂志电视台等新闻出版机构的征文。乙协会的这种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合同法第14条规定的要约,因为:①乙协会刊登该告示,目的显然是希望读者来信,而与来信者成立“征文合同”;②乙协会在告示中对读者来信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说明,其内容具体确定;③在该告示中,乙协会表明收到读者来信后,即进行公布、评奖等活动,这就表示经读者来信之承诺,乙协会即受该要约的约束。
  由此可见,如果读者按乙协会告示中的要求去信反映或者撰写点评意见,即属于承诺,乙协会收到后,承诺到达,双方即成立一种合同关系。对于这种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是“悬赏广告合同”,此观点值得商榷,因为:
  对于悬赏广告,理论上有单独行为说和要约说两种观点,我国的审判实践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其定义为“悬赏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规定的约定的报酬的行为”;因此,“悬赏广告内容的完成人,是悬赏广告中的债权人,该债权人有请求悬赏广告人按广告的内容无条件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i
  而在本文案例中,乙协会所发布的告示,虽然其标题为“悬赏征集”,但其所表达的意思并不是“只要来信就给予奖赏”,而是收到来信后“公布点评意见、从参与者中评出10名给予奖励”。因此,乙协会告示中所要求的行为是“来信反映和撰写点评意见”,但却并不是只要完成了这一行为就可以获得奖励,换句话说,如果仅仅完成了“来信反映和撰写点评意见”,是不能要求乙协会无条件给付奖励的,因为乙协会在告示中也没有承诺对任何来信者都给予奖励。只有来信者中被乙协会评出的10人,才有权利要求奖励,其之所以能要求奖励,权利基础已经不是完成了“来信”这一告示要求的行为,而是乙协会评比行为的结果。
  由此可见,本案双方之间并不是“悬赏广告合同”之法律关系,而是另外一种合同关系,此种合同以乙协会告示征文为要约、经读者来信承诺而成立,合同成立后乙协会即应按告示中的允诺负有“公布点评意见、评奖”之义务,因此该种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典型合同,属于一种非典型合同,本文称这种合同为“征文合同”,是考虑到在现实中与乙协会的这种作法最类似的就是报刊杂志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举办的征稿、征文、征集信息等活动。
  探讨法律问题,关键在于明晰概念。法律为调整社会的规范,其各种概念所描述的就是各种社会现象,故各种法律概念均有特定的社会现象与之对应,不容混淆,否则就难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概念的定义,在法学理论上或许可以有不同的观点,各人的习惯用语也可能不一致,但在审判实践中,则必须以现行法规定为依据,如果现行法没有对某种社会现象给予法律概念上的定义,则应参酌判例、社会习惯以及学者通说确定之。例如所谓“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条,是指“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果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则不能称其为“合同”;所谓“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是指“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倘若是“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接受而不支付任何对价”,则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明确法律概念,其意义在于帮助我们准确适用法律。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关系,则可以适用合同法;如果是买卖合同,则应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规定;如果是赠与合同,则应适用合同法第十一章的规定。
  在本案,如果认定当事人之间是悬赏广告合同关系,则若甲某完成了“寄送点评意见”之行为,能否要求乙协会支付奖励?如果认为能,则显然不符合乙协会公告之本意;但如果认为不能,则与前面所述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确定的“悬赏广告合同”显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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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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