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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http://www.dffy.com 2005-7-26 20:24:36 作者:武志国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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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案法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草案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存在的问题】法条之间的规定相矛盾。草案第三十八条没有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两类占有规定了没有区别的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前后发生了冲突。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占有人概念模糊,这里的占有专指无权占有吗?表述不严谨。
  【修改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占有人”前面加“无权”字样。
  八、物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的问题】浪费立法资源,完全可以从现有刑法规定或者完善刑法的规定来实现。
     【建议】此两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重复之嫌,建议删除。
  九、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草案法条】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存在的问题】法律地位不明确,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模糊,容易发生问题。
  【修改建议】改“可以”为“应当”,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法人地位。取消地方人民政府的干涉性规定,防止因为指导发生纠纷或者使业主委员会制度走样。
  十、相邻权问题
   【草案法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存在的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和配套规定,不能充分保护受害方。我国目前的排放的具体标准体系不健全,一些符合排放标准的行为是否相邻权人也可禁止。再者一些零零散散具体的排放标准多规定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这一依据。
   【修改建议】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足以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建议再增加可操作性的立法技术处理。
    十一、关于征收征用问题
  【草案法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存在的问题】我国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了公共利益优位于公民个体民事权利的原则。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识别社会公共利益,如何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界定不清就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
  【修改建议】物权法应定义“公共利益”,防止“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和话语权把持在利益集团手里,导致公共利益之滥用;同时应当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听证评估程序。或者将物权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按照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物权的保护的问题
    【草案法条】见草案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四条。
    【存在的问题】以“物权的保护”为本章的章名不妥。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没有必要在实体法中规定,有关侵害物权赔偿性的规定应当属于侵权法范畴,本可以分得清的,没有必要将债权请求权规定在其中。草案还是没有规定诉讼现行草案缺乏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不对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做出规定,物权请求权只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行使的2年诉讼时效。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三章的章“物权的保护”改为“物权请求权”,删除草案关于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性救济规定。增加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十三、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
  【存在的问题】草案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以登记及交付为其公示方法。通过这些既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比较方便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确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预测自己的交易风险,因而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另外对善意取得的表述模糊。无“不知道”主观状态的确定标准。善意取得所保护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主观状态应受保护的情形,故仅限于非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故“不知道”包括普通人之标准不能知道或不应知道的情形以及一般过失不知道的情形和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的情形。“合理价格”具体怎么理解,需要明确,上下浮动不超过交易地时价20%?另外有个非常矛盾的地方是既然是无权处分,那么代表处分意思的合同必然是效力待定的,这样的话等于没有可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了。
  【修改建议】将“(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修改为“(一)在受让时非因重大果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明确合理价格的标准;删除“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
  十四、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草案法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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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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