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担保物权规定的若干修改意见 |
|
| http://www.dffy.com 2005-8-5 14:13:57 作者:赵徐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一、 关于抵押登记资料的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登记结果资料进行查阅。” 增加一条“登记机关不得向查询者收取任何费用” 简要理由:登记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的保护,得依赖于登记薄的公示,如果将查询主体限制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范围内,登记机关可能会采用不同的标准来限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能会让登记机关缩小认定标准;查询对象中排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可能会让登记机关放大认定标准,所有这些,使登记制度的公示性大打折扣。另外,增加了实务操作中的不确定性。其实2003年《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就对查阅的对象和查阅条件进行了规定,实务中,完全可以按照该办法操作。 此外,在现在实务操作中,登记机关对查询者的收费偏高,既然法律赋予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力,登记机关理应用预算内资金,建立登记档案,对外提供登记信息,而这笔资金不应该再让查询者来承担。这其实是对自己独立权力的一种滥用,建议在物权法中禁止登记机关收取各种查询费用。 一、 关于债务转让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建议修改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担保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仍应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 关于担保物权时效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返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 建议修改为“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返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 三、 关于将来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抵押的,即使办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建议删去 简要理由:根据物权法理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成立,登记以其公示作用,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办理登记的抵押,亦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会对交易安全带来隐患;此外,可能会诱发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其他条款顺延。 四、 关于涤除权 增加抵押物转让后,善意取得人的涤除权。即在《物权法》(草)第二百一十四条增加一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 同时删去《物权法》(草)第二百一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无效。” 简要理由:如果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一律规定为无效,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对交易安全形成威胁。赋予善意第三人涤除权,既保护了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同时也维护了交易安全。 五、 关于商事法上的流质契约禁止 第二百零八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修改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企业间的抵押除外。” 简要理由: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在处理交易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上,商事法更侧重于效率。而为求效率,在商事交易本身方面,力求简便敏捷而富于弹性,乃对商行为采自由主义。 因而,在商事领域,允许当事人事先订立流质契约也就不足为怪了。由此可见,归属质和清偿质的划分,在商事立法上仍有其重要意义。 六、 关于最高额抵押权内容的变更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建议修改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确定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和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简要理由: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期间、债权范围及债权数额的变更不仅对其他抵押权人有影响,而且对其他债权人也有影响,该条的规定,会诱发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减少一般责任财产,从而损害一般债权人利益。 七、 关于质权的流质契约 第二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建议修改为“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但企业间的质权除外。” 简要理由:同第六。 八、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后的转让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建议改为“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质后,若股份市场价低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出质人除为保障质权目的外,不得无正当理由阻止出质人转让股份。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 简要理由:防止股价上涨,出质人试图通过流通变现时,质权人恶意阻止出质人转让获利。
(作者单位:江苏苏州剑桥人律师事务所)
查看赵徐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物权法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