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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权利本位观初探

http://www.dffy.com 2005-8-9 21:13:40 作者:龙陈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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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法权利本位观的理论背景。
  18世纪至19世纪初,欧洲大陆国家在编篡民法典时,受古典自然法学说的影响,认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民法尤其应成为权利的法律载体,此乃权利本位学说 所产生的历史背景。
  权利本位在我国有一个逐渐接受的过程。自1949年立国到1986 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其间我们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认识一直处于探索阶段,对规范民事行为(规范商品经济)的私法一直存有疑虑。权利本位一直遭到学界抵制。此思想根源可追溯到列宁对商品经济的一段评论:“制定新的民法,确定对‘私人’契约的新的态度等,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性质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畴,而不是什么‘私’的东西” 。据此,否定民法为私法的观点自建国以来一直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加在我们头脑的思想禁锢才渐渐被打破,市场开始培育,市场经济有了长足发展,“私”的观念也开始在民众头脑中生根发芽,法律加强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如保护个人所有权制度,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等。《民法通则》共156条,从立法体例上仅是民法总则部分,且立法内容较为粗疏,对许多法律概念也未厘清,如将公民与自然人并称。但它毕竟以基本法的形式肯定了“私人”的许多权利,此确为我国法制事业的一大进步。《民法通则》制定颁布后,得到世界其他国家的法学家高度评价,认为是中国的第一部“人权宣言”。从此以后, 权利本位学说也就成为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
  但由于现代社会出现的大量问题,如贫富分化加剧,环境恶化等问题。同时由于现实法律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权利的异化与权利冲突现象,也使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受到怀疑。有学者开始思考权利本身的逻辑是否存在问题,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在民法中是否具有现实意义,因而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作深入探讨。
  由于近代民法规定的法定权利背后,有自然权利的理论支撑,因而要对民法的权利本位观有透彻的理解,必需从自然权利与法定权利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二)从自然权利视角考察民法的权利本位观
  1、从自然权利角度看,民法的权利本位观在逻辑上是成立的。
  自然权利在法学上有两种意义:自然法学派中的自然权利与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再强制保护的权利(在此指前者)。古典自然法学派从君主立宪亦或是资产阶级共和角度论述自然法。格老秀斯、霍布斯为了公民的自由平等提出君主立宪制,洛克提出建立有限政府,卢梭主张实现人民共和。尽管该派学者主张各不相同,但为了阐述其理论,都提出了“原初社会”的假设。霍布斯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狼与狼的关系,为了保证成员的生存发展,他们不得不转让其全部权利给予伟大的君主;而卢梭认为,为了保证原初社会的正常运转,其成员将全部权利转让与“公意机关”,但保留自由权利;而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康德认为人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由权利,那就是自由;卢梭也认为人一旦放弃了自由,也就放弃了做人的资格,而这是与人性不符的。在这些理论预设基础上,古典自然法学派围绕着人的权利,提出人有一些与生俱来的权利——财产权、平等权、自由权、反抗压迫的权利及追求幸福的权利——这些权利源于自然,因而是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天赋权利,是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权利作为人的欲望的正当化,它是人之为人的基础。法律设计必须为此服务,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的外在行为的制度,其首要出发点必然从满足人的正当需要出发。自然权利在民法中的落实,体现的是以权利为中心设置具体制度,即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2、自然权利也从逻辑上设立了权利的限度,权利本身也蕴涵着承担必要的义务,民法的权利本位观是成立的。
  让我们首先对自然法学派的原初社会进行假设,以论证权利本身的和谐与权利本位的合理性。我们假设原初社会的一个人生活于自然界中,那么他在维持自己的生存的过程中如何生活呢?他可能只会根据自己的感觉来选择与抛弃、夺取与回避,他不可能有“自我意识”,周遭的一切对他来说也只是环境。那么一旦在他之外有另外一个像他一样的人也像他一样生活,且出现在他的环境中,他将如何面对?此后出现的人对他来说可能也只是环境的一部分;只不过他开始奇怪:居然也有像他一样生活的“东西”。或许他们能平和相处,此时他们没有任何“商讨”“协议”的必要;但他们一旦发生冲突了,问题就会出现。对他们任何一个人来说,“他”只不过是自己生存的环境。他或许将之看成像山洪一样的自然灾害,由此可见,此二人的关系很不稳固、充满着变数。在此,我们再假设有这么一群人生活在一起,如果他们都是根据快与不快的方式生活,那么他们之间会是什么样的状况?有可能他们会像狼与狼一样彼此仇视。但这样的状态显然不利于人类的生存,于是,调整他们行为的规范诞生了——而且必然是义务规则首先诞生:人不能无缘无故地剥夺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者摧残他人的健康;一个人不得抢夺另一个人正当取得的食物。在这些规则的规范下,一个共同体诞生了。“由于个体的缺陷,他不可能再回归一个人离群生活” 。在该共同体之中,共同体保证成员的安全,维持一种平和相处的秩序,共同体成员履行一些对其他成员及共同体的义务,并享有一片自由空间(如自由、平等等权利),规范诞生了,原初社会形成了。而一个社会要想存续下去,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a、必须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命无正当理由不得剥夺;b、成员之间保持一种伙伴关系(即不得仅将他人当作工具);c、社会成员尽社会责任,“这种责任并不要求人们放弃对个人自我利益的追求,但必须用与共同体利益相一致的方式去追求,这同样地适用于共同体内每个集团和阶级的局部利益的情况。这些利益必须与共同体的利益相适应,追求它们不能以牺牲共同体的利益为代价” ,此为不可推脱的义务。正因为此,“道德一方面是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它又是法的约束性效力的根据。” 康德因而将权利的普遍性法则表达为:“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 在此康德很好地道出了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必然承受一种限制,即不干涉他人的自由。根据矛盾的逻辑原则,所有的权利都伴随着一种不言而喻的资格和权限,“正如我有一种挥动拳头的自由,但必须以止于你的鼻前为限”,自由也必然也意味着某种不自由。因为任何人没有放弃自由的自由。正如在现代社会里,任何人不享有将自己卖身为奴隶的权利一样。
  因而从逻辑上讲,权利的内涵是和谐的,权利本位观是站得住脚的。
  (三)从法律实践看民法的权利本位观的价值
  从法律实践层面看,民法的权利本位具有重大意义,它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民法权利本位观是自然权利在法律上的体现,也是近代理性主义思维在法律上的反映。
  在“三R革命”以后,西欧各国先后进行过资产阶级革命,西方近代资本主义国家都以法典的形式将自由、平等、博爱等主张写进了法律。这在政治体制上实现了权力分立、权力制衡;在私人领域(经济领域)则以“经济人”的原型设计了法律上抽象的人(或“戴面具的人”),具体体现为近代私法的三大原则: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法的丰碑《拿破仑民法典》更是在法律中规定私主体的意思具有法律一样的效力 。毫无疑问,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体现了一个基本理念:“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利益的最好的、最敏感的判断者。因此不要让任何其他人去干涉他。” 法律上的平等,冲破了封建等级制的樊篱,国家不再干涉个人的私事物,西方国家一句法谚很能说明问题:对于一间房子,“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它充分体现了对权利的尊重,也反映了对公权力的警惕。这正是权利本位作用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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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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