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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权利本位观初探

http://www.dffy.com 2005-8-9 21:13:40 作者:龙陈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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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方式及进行社会整合的主要手段。在所有法律制度中,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与民众生活最为贴近。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民法到底以何为出发点和归宿,它的指导思想及价值准则是什么。这就是民法本位问题。
  关于民法本位,不外三种学说,即义务本位观、权利本位观、社会本位观。笔者以为,民法是与民众的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它最具有生活的品格。民法当以人为本,人本主义应当构成其价值基础。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丰富人的品格内涵为指导思想,以关心人、成就人,并呵护人的精神安宁为最高准则,它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此即为民法的权利本位。由于民法本位指的是民法的出发点与归宿,这决定了民法本位的单一性,其不宜是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笔者以为,民法本位只宜是权利本位,本文将围绕此展开阐述。
  一、民法义务本位观析评
  (一)民法义务本位的观涵义
  民法的义务本位,指民法设计以义务为中心,法律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其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课以不同的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
  笔者以为,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它是调整商品经济的规范,民法的义务本位观甚不妥当,理由如下:
  1、从民法产生的一般条件看,民法的义务本位观站不住脚。
  民法是商品生产与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法律表现。该条件决定于以下几个因素:(1)分工与所有权。反映高度发达简单商品经济的罗马私法,将所有权看作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与首要原则,而所有权又是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的舞台;(2)商品交换的前提是有独立自由的主体,即生产和交换的承受者,“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⒆交换规定了当事人的身份差异无须考虑,在交换世界里,一切人都作为抽象的市民,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因而有学者颇有建地地认为,“义务本位”云云,与民法不搭界。”
  2、从商品经济角度看,商品经济本身蕴含着自由、平等等要求,使得民法法律关系中的人,具有“财产性人格”,决定民法的义务本位观不能成立。
  财产性人格的特点是,“人被完全抽象化了,个人和组织在交易关系中没有必然界限,只要能成为财产的载体,完成交易的使命,就可以是法律确认的主体。” 即使在家父权制度下的民事交往,仍要遵守平等、自愿、互利原则,换言之也要承认在民事交往的过程中尊重对方的自主意志.主体间彼此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在商品经济中,人们交换的是凝结着人类活劳动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劳动产品,即商品。而商品具有天生的平等性,这决定了义务本位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高级阶段)具有不可兼容性。
  由于民法的义务本位观与民法的基本性质相悖,因而该学说越来越不被学界所赞同。笔者在此仅作简评。
  二、民法的社会本位观的法学反思
  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指的是民事立法中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突出对社会利益的考虑,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平衡的民法本位观。
  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有它的积极意义。但笔者以为,对理论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对法学理论研究,应结合中国的文化背景综合考察。对于民法的社会本位观的研究,我们要立足于中国的法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从中国的文化传统角度看,政治上经历了几千年的君主专制的统治,经济上以自然经济为主导,在1949年以后又实行了几十年的计划经济,思想上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观念渗透到整个法律领域,这一切构成中国传统文化中私法文化的缺席。我们知道,西方思想家之所以将整个国家的结构解构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其目的就是为公权力与私权利划定界限,以保护市民利益不受国家的过度干预。而在现今的中国,提倡民法的社会本位是否妥当,值得认真地思考。本位拟从法学、经济学、社会学几个角度对民法的社会本位观进行考察。
  1、从法学角度考察,民法的社会本位观的不甚妥当。
  (1)提倡民法的社会本位,可能为国家公权力恣意干涉私主体的利益提供口实,为国家公权力的扩张张目,私法的性质可能因此而改变。
  就民法的性质而言,民法仅为私法。它主要是调整私人利益的实体规范(对法律主体授予权利、课以义务的调整性规范)。人以满足自己的生存、发展为第一要义,这必然要求其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即以个人利益为行为依据。由于一定时期的社会资源包括生活资源、生存资源、发展资源与一定的社会职位总是有限的。因此它不可能满足社会全体成员无限制的需要。人与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民法主要是对市民社会中利益主体的利益争夺进行规制,起到定纷止争作用。民法中调整社会中财产的归属与保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设置──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它很好地体现了民法对利益主体在法律自由限度内尽可能争取获得更多资源的认可,这决定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
  如果民法以社会为本位,那么在国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名义,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为借口,干涉私主体的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一旦国家的权力被滥用,由谁来监督国家?还有个人的自由空间吗?更何况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的私利益的界定非常困难。提倡民法以社会为本位,是否与民法的性质相符,与民法的价值是否相违背?民法的社会本位观很难解决这些问题。
  (2)国家干预经济在现代西方国家的屡屡失灵,已经证明了国家的干涉不是解决市场失灵的万能妙药。
  当今西方国家推行凯恩斯政策,奉行国家主动干预经济的政策,导致经济滞胀问题,不但未解决资本主义国家的内在矛盾,相反倒是加剧了这种矛盾。很多西方国家的国有化运动无疾而终,靠赤字预算支撑的福利主义政策,致使政府债台高筑,政府信用出现严重危机。经济增长速度缓慢,老大难的社会问题彼此纠葛,单靠国家干涉是难以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反,那些在自由主义思想指导下的市场经济国家却一路走好,凯歌高奏。西方思想界开始重新评估市场制度,“西方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与其说是市场制度的失灵,不如说是政治制度的失败,因而只有恢复对市场的信心,消减市场运作的人为因素,尤其是公权力的过分干预,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思路” 。此种思潮反映到民法学上就是重新肯定一度遭怀疑的民法传统理论的文化价值,尤其是所有权神圣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的民法价值。从历史上看,《魏玛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担义务,恰为后来的纳粹政权上台后肆意剥夺私人财产,提供了宪法依据,此教训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3)民法如果以社会为本位,会使得民法承载过多的任务,担负更多的功能,可能导致民法的过度扩张,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建构。
  梅迪库斯曾言:“法律只能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将(法律)生活关系限制在现实的某些部分是必要的。否则,法律发现将依赖于对法与非法的一种非理性的整体印象,因而会完全丧失其可信赖性。因此,要实现一种惟理性的法律发现,就必须摘取有限数量的、甚至是较少数量的情况。” 民法学者必须明了法律只能规制社会关系的重要部分,不能将法律作无边际的扩张。拉德布鲁赫曾言:“对我们这些法律职业人而言,最难做到的事情是:既要对我们的职业有所信仰,但同时在我们的本质的无论哪一个极深的层次上不断地对此加以审问。” 笔者尽管也同意这种说法,“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的侧面对民事关系和其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完满实现,创制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 。但私法毕竟不能取代其它法的作用及功能,换言之,我们不能将民法法域着力扩张,搞学问的“圈地运动”——为了解决民法的局限性而将民法的界域扩张,以期能克服民法的制度缺陷。因为这既不利于一国法律体系的健康建构,也是与民法的私法性质很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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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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