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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http://www.dffy.com 2005-8-9 21:46:01 作者:黄哲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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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变动必须以客观、外在可以认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以获得外界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这一点与债权变动严格区分开来。“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本身所存在的意思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物权变动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物权合意,但是如果这种独立的物权合意如果不为外界所知,则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于是就必须以一种公开、法定的方式将物权变动之合意表现于外部。交付、登记这种行为本身就包含了当事人的物权合意。因此,物权公示是物权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物权独立意思的体现。交付或登记是以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件的。所以,交付或登记是物权行为。而由物权公示原则建立起来的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制度已被大部分国家所采纳。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亦即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既然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分别遵循不同的根据,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物权合意,其变动时应是处分行为生效时;债权变动来源于债权合意,其变动应是负担行为生效时。所以,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的关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应不受债权意思的约束,债权行为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当然的受其影响。这种无因性理论是将债权与物权、债权变动和物权变动明确区分的结果。可以说是债权行为(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结果行为)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分。这样就很好的解决我上文提到的那个问题。
  谈到这里,不得不提及善意取得制度。如上所言,我国《物权法草案》中明确规定和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动产占有人,将其动产让与第三人,若该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系出于善意,则确定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但是,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理论。
  第一,善意取得一般而言只适用于动产。对于不动产,有完善的物权公示公信制度,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物权归属登记记载的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第三人信赖的不是其主观心态,不是别人的告知,而是公式公信制度。因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比动产的公信力更强。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基础不在于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占有的公信力),而在于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正义与正义的冲突下,一方是真正的权利人,代表着个人的利益,另一方代表交易秩序,代表着整体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选择了后者,即交易秩序。我觉得,这种解释很有道理。
  第二,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事实行为是不可以撤销的。这一点也会带来一些不公正。比如无权处分人将一物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事后知道,想要撤销其行为,依照善意取得,是不可以的。这也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而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是可以撤销的。
  这次《物权法草案》用了一个条文采用了善意取得制度,并且还将其适用于不动产,这也是体现了立法者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良苦用心。但是,对其法律的适用性方面,还有待商榷。
  其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关于物权公式原则采取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均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均以交付为成立要件。例外情况下,如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这次《物权法草案》,有的用益物权,采取了不动产用益物权公示对抗主义。例如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也符合地役权的特点,它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对于我国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的一些做法,还需要改进。例如,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者就不生效。那么,他把独立的物权意思的重要性放到哪去了?因为,物权合意是物权行为的核心部分。独立的物权表示才是物权变动的根据,而登记、交付只是其外在的形式,因此,不能一概认为“不登记,物权变动就不生效。”比如说,一个病重的人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但是为了表示其出卖房屋的诚意,将其房产证交付给买受人。不久后,卖方去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物权是否发生了变动?我认为,这时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在这里,起关键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独立的物权合意。其补救措施是让当事人和其继承人补办登记手续。所以,我认为,我国在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当中,应多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在法定的登记或交付以外,还应规定一些其他的也能产生物权变动形式,不应机械地只规定登记要件主义或交付要件主义。
  七、结束语
  《中国物权法》已快出台,无论是老百姓,还是我们法律工作者,都感到无比的欣慰和鼓舞。但最后,究竟中国物权法将走往何处,我们都将拭目以待。以上是本人在民法的学习过程当中学到的一些肤浅的知识,虽不能为物权法献上一点微薄之力,但希望能引起民法学界一点点争鸣。全文借鉴了大量国内外著名法学人士的观点和著作,同时加进了自己一些不成熟的想法。若有不妥之处,还望各专家、学者批评指正,本人将不胜感激。

  参考文献:
  一、 翻译著作
  1、《德国民法典》 陈卫佐 译著 法律出版社 2004
  2、《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 1982
  3、(日)海老原明夫 《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转移理论》 载法学协会杂志106卷1号
  4、(德)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谢怀轼等人译 法律出版社 2003
  二、中国内地学术著作和教材
  5、《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 尹田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6、《德国当代物权法》 孙宪忠著 法律出版社 2003
  7、《物权法研究》 王利明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8、《民法学》 郭明瑞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9、《合同法》王家福等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6
  三、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著作
  10、《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11、《民法总则》 王泽鉴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2、《物权法论》史尚宽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3、《民法物权论》姚瑞光著 台湾 1989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工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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