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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http://www.dffy.com 2005-8-9 21:46:01 作者:黄哲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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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现行法律,本文结合《中国物权法草案》,比较国内外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初步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选择,论述我国物权法中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  债权变动  物权合意 债权合意 物权行为 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 善意取得
  Real right alternation pattern as well as our country's  real right legislation choice
  Abstract
  According to our country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law", "Guarantee Law" ,the present law and so on, this article unifies "Chinese Reality of laws Draft", compared with the theory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related real rights alternation pattern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alyzes the flaws of our country's present real right alternation pattern, initially explores the choice of our country real right alternation,and elaborates the necessity and the rationality in our country reality of laws to have to accept the real right behavior theory.
  Key words: Real right alternation ;Creditor’s rights alternation;   the Real right meets one s satisfaction ;the Creditor s right  meets one s satisfaction ;Real right behavior ; Punishment behavior ; Burden behavior  ;the Good intentions obtain
  一、 导语
  传统民法中认为物权法是调整财产“静”的关系,即权利主体在不涉及他人的情况下对物的支配关系,而债权法调整的是财产“动”的关系,即以交易关系为主的财产流通关系。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理论已经不适应实际生活了。物权法不仅要调整静态上的物权归属的问题,而且担负起调整动态的物权变动的问题。因为,债权法上的行为不能当然的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是相对权,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很难让外界知晓,所以,对于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债权法是无法调整的。债法只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对此作出了规定,如“买卖不破租赁”等,但这毕竟是例外。所以,物权法是真正的保护人们财产的一部重要的法律,是财产归属和财产流通的“静与动”的结合。
  二、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从物权的角度来说,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从物权的主体来说,是指物权的得丧变更。物权的设立,是指某一权利主体创设一个本不存在的物权,如设定抵押权;物权的移转,是指已经存在的物权在民事主体之间转让,如房屋的买卖;物权的变更,通说是指在权利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物权的客体和内容;物权的消灭,即物权的终止。
  三、 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根据胡果、格劳修斯等人提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以及由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理论,物权变动主要的原因是基于法律行为。
  模式一:法国式的债权意思主义
  根据《法国民法典》1538条:“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第1138条:“自标的物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显示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的风险,但如交付人延迟交付,则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这种模式认为,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应当是债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它不强调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只强调债权意思。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
  但是,由于法国不承认物权变动时的物权合意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只因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即可,所以交付行为是包含在债权契约里面的,是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以,在法国看来,交付、登记只是一个事实。但是,这种模式下,物权在双方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而法国人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于是在1855年,民法典颁布半个多世纪以后,法国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的各项变动,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使交付、登记便具有使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之效力。这即是法国式“公示对抗主义”。
  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是有其历史原因的。因为当时1804年制定民法典时,还没有明确的区分关于债权和物权,故法国民法根据“广义财产权”规则,将债权法上的意思统一到物权变动上来,有其历史局限性。
  有的学者认为,法国的这种模式也符合法国人的传统。“它符合法国民法中不讲究行为形式,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民事行为无须司法或行政的事先干预和授权的倾向。”法国人认为,既然在债权变动也可依当事人的自由意思产生,物权变动同样也可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产生。这是法国尊重意思自治、自由主义的结果。
  法国这一模式为后来的日本所接受。如《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模式二:德国式的物权形式主义
  比法国民法典晚近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有很大的进步性。随着民法理论的深入,实务中法国民法中的“同一主义”缺陷的逐渐暴露,德国采取了与法国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深受罗马法优仕丁尼皇帝的《学说汇纂》(希腊文作“潘德克吞”)的影响,德国采取了物权形式主义。这一模式与一个当时很著名的民法学者有关,他就是萨维尼。当时萨维尼是以物权交易中的交付行为为例子,提出了与传统的债权行为相对的物权行为理论,很著名的一段是:“私法契约是最复杂常见的……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物转移的意思表示……比如,一幢房屋的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上的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是人们都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真正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完成交易。……在诸如向乞讨者施舍的场合里,包含着真正的契约,既存在着让与和受领的意思合意,然而在这里却不存在着任何债权,所有这些事例不正是说明了物权契约的存在吗?”在这一基础上,德国法学界将物权行为从动产交付扩大到不动产登记以及其他法定形式,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这种物权合意在双方订立债权契约之后又形成的单独就产生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且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这样一来,自然而然产生了物权公示制度,将物权的归属和变动的状态展示给世人,从而保护交易安全。根据这一模式,区分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的一部分。债权法上的合意产生负担行为,物权法上的合意产生处分行为,因此物权法上的合意是物权变动的真正原因。物权变动之时不在负担行为生效之时,而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一款:“为转让土地的所有权,为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并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到土地登记簿中,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921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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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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