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适用

http://www.dffy.com 2005-8-10 9:27:42 作者:谈国苹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和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主张者,即禁止所谓的“反向揭开”或“反向刺破”。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意味着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得通。就股东而言,他们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最大受益者,股东既然选择了以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的原则,股东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的好处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
  3、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强调的是公司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关于滥用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法人形态如果被社员故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则可不理会法人独立人格,对社员进行直索;客观滥用说认为,社员将法人作违反客观目的而滥用时,即发生直索。基于举证角度考虑,所有公司的决策、运作和经营都是相对保密的,这就为债权人的举证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此外,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有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表现形式必然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加大了债权人举证的难度。如若再采用主观滥用说,则还要考究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这就越发加大了举证的难度,因此“客观滥用说”占了主导地位,即只关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本不足,实质上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责任的“空壳”,在这种情况下,应否认其公司人格,砸开“空壳”,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偿债责任。但公司所谓的资本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未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而是应与公司从事营业的性质和所承担的风险相对照来判断。当公司的资本与其营业性质和风险相比显著不足,或者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资本作欺诈性的虚伪表述等情形时,就应揭开公司的面纱。
  (2)虚拟股东
  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明文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五人以上作为发起人设立。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常常有为了获得公司注册而虚拟股东的行为,如以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等作为虚拟股东。这样就使得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设立条件,而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对于因虚拟股东而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或者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条件,但由于股东死亡或退出也成为“一人公司”且仍以公司名义继续经营的,应否认其法人人格,让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同样,股份有限公司因虚拟股东而使发起人不足五人的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也应否认其公司人格。
  (3)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
  不正当控制,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影响。从原则上说,股东因出资或持股较多而控制一家公司,本身并不能构成股东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理由,导致适用该制度必须是在控制本身具有不正当的甚至非法的现象。法律将公司设计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要求其能够独立行为,如果其已经不符合法律承认公司独立地位的目的,而成为股东争取利益的工具,那么则应当“揭开公司的面纱”。  
  总之,股东控制公司本身不是构成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充分条件,否则,公司法将寸步难行,因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公司总是存在控制股东的,当其股份持有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必然会产生资本的控制,所以,资本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股东通过控制实施了某种不正当的行为,或控制目的是为了从事有悖法律章程规定的行为,则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追究该股东的责任。
  (4)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和法律义务
  其一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具体表现为:a、负有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这一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b、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为了不继续履行合同,而转移公司财产,另行成立新公司,故意让原公司破产以达到脱壳经营的目的,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c、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以公司名义买进不动产,除支付定金外,其余价款均以公司名义签发支票给付,当不动产产权一转移到公司后,马上将不动产转移至个人名下,这种利用公司名义的行为就是欺诈。
  其二为利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为确保法律之尊严和实效性,实有必要揭开公司面纱,恢复躲在公司人格面纱后面的股东的真实面目,让其承担规避法律的法定责任。譬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且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以便在发生交通肇事等行为后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揭开小公司的人格面纱,直接追究人格滥用者的责任。
  (5)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在财产、人格、业务上的混同。
  a、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和其他公司的财产的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财产发生混合,则不仅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也极容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借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也会使某些股东非法侵吞公司财产。至于仅仅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财产混同也可能是利益的一体化,即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者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公司的负债则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b、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是指某公司与某成员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都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方面为一体,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该投资者所掌握。
  第二、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第三、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控制关系引起的人格混同。
  c、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常见的表现有: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且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标准,无独立、自由竞争而言;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种种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的独立性几乎丧失。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谈国苹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徐融

相关文章

 

· 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2008-5-20 17:06:5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5-18 17:14:46)
·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探讨 (2006-10-31 9:52:28)
· 公司经理和经理权的双重性 (2006-10-26 18:53:50)
·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理论创新”讲座 (2006-10-11 14:42:37)
· 小股东能否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2006-9-24 8:15:37)
· 修订后的公司法护身 股东决定公司“去留” (2006-8-10 10:40:59)
· 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效力探讨 (2006-6-2 11:28:35)


上一篇:物权变动模式以及我国物权立法中的选择 (2005-8-9 21:46:01)
下一篇:法定公证,该不该纳入物权法? (2005-8-15 9:49:45)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