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结果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指,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般说来,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应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导入与完善
公司人格制度即有限责任制度,它存在利益绝对化的隐患,即公司与债权人利益失衡。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体系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首先,必须认识到在司法上仅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另外,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也容易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盲目地扩大。
其次,仅停留在针对个案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层次的解释性文件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远远不够的,而且容易造成法律的不统一,公众也难以知晓,并利用这一法律制度维护自身权益。
那么,对于上文所阐述的具体的公司人格否认适用要件如何将之纳入公司法的制度体系中呢﹖有两种主张:“判例说”和“立法说”。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判例不是法律渊源,因而缺乏普遍的约束力,并且只依据法官抽象的法律原则进行审判,必然缺乏可操作性,由此“立法说”似乎显得更行得通。然而,“很难用一套系统的、内在逻辑严密的理论去概括其具体适用标准,它是为后果而产生的,即使所用的标准是由于预见到了不使用该制度将会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或损害公共利益的后果。”
因此,笔者的主张为“弹性立法说”,其落脚点在于“立法”,但鉴于很难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实践类型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间建立起“一一对应”的映射关系,我们应在制定刚性立法的同时强调立法的弹性,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针对多样的公司法实践作出自己的裁判;这也体现了法治国家对法官的信任和依赖。但总之得在立法上制定一些最基本的刚性条款,否则整个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会因为松懈而缺乏生命力或走向它的对立面,违背构建此项制度的初衷。
总之,法律应该成为调整当事人各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制衡器,这同时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制度体现。相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两者的结合,能使公司这一市场经济的细胞得以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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