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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与汽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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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8-21 19:13:04 作者:李记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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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了。一年多来,围绕该法第76条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分歧不断,官司重重。究其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迟迟未能出台是其中一个方面,同时,社会各界对该法第76条尚欠准确的理解和广泛宣传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特就此再作一些探讨,以求对相关方面人士有所裨益。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突破了既往一律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方责任的方式,分别不同情况,确立了三种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第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第三,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严格)责任。这一点是各方面人士理解和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时,必须首先要把握的一个关键和核心。 (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下方面的需要重点把握: 第一,对于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首先予以赔偿,而不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下文所确定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担。 第三,确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以后机动车要投入运行,必须要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在诉讼法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要求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机动车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第一位的、绝对的、不问过错的保险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上可以分为一般故意与恶意,过失依其程度可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过错的判断主要有所谓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主要是通过判断行为人的心理状况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其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客观标准主要是通过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这实际上是从行为人行为的外在特征来推定其主观方面有无过错。我们认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存在过错,其标准是客观的而不是主观的。但客观标准又是多元的: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例如机动车驾驶员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辆的注意义务比一般注意义务要高。司法实践中确定过错比例大小的原则应当是:故意大于过失;恶意大于一般故意;重大过失大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大于轻微过失。 (三)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严格)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二)项和第2款的规定: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和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无过错(严格)责任原则,要点是,第一,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第二,机动车方面减轻责任的事由: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轻责任。 第三,机动车方面的免责事由。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也就是说,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面原则上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自己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是由于对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且自己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如果能够提出证据证明是对方故意造成的,方可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已经一年多了,但是从目前各个方面的反映看,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各保险公司对法律的变化,反应非常迟钝,一方面不屈不挠、百折不回地固守既往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对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保险公司屡当被告,屡战屡败,屡败屡战,契而不舍。尽管互联网上关于保险公司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败诉的案例铺天盖地,但保险公司仍然无动于衷。 客观地说,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迟迟未能出台、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没有根据变化了的法律,提出相应的应对措施,是造成保险公司反应迟钝和持观望态度的一个重要原因,但从笔者的经验看,这个理由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合理的借口,保险公司可以有很多方法来合理地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变化。需要引起保险公司特别重视的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对法律、法规的变化反应迟钝是保险公司所有业务的一个不可思议的通病。 最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大鸭梨餐饮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公司的保险纠纷案件作出一份终审判决,也许是该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类似做法实在忍无可忍,不得不在其判决书中明确指出:第三者责任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而此前法院的一些判决多是这样的措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三者险条款与新交法76条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 就笔者经手、接触和了解的成百上千份法院判决的经验看,在判决书中出现类似上述一中院这样的表述,还是十分稀罕的,类似情况应当引起保险公司和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的反思。
(作者系北京市律师协会保险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职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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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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