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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值得深入研究的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5-8-23 18:34:03 作者:李记华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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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关于作为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一)《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保险人多主张只限于免除责任条款,不包括限制责任内容。但是法院却认为,这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相矛盾,保险法十八条规定的未尽法定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的“责任免除”条款,也应包括免除与限制(减免)责任条款,而不仅仅指狭义的免除责任条款。(三)本案保险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效力认定。保险合同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每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来说,无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或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均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金,投保人能够得到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均达不到保险单上约定的赔偿限额10万元。这从根本上减免了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支付。对此,投保人作为非从事法律工作及保险业务的普通公众,其投保时并不知晓。本案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减少理赔金额的条款,未加以明确说明,上述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笔者注意到,《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的确与《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存在一些出入,表现在对限制责任条款需要提请注意和予以说明上。这一点特别提示保险公司给予足够的注意。
  第五,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认定对格式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提供合同方的解释,从而支持印刷物资公司的主张,支持其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的用语本身存在“模糊不清”,而该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不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只存在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能否适用问题。
  此外,笔者注意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5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尤其是格式条款的认定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保险人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示范性保险条款决定使用或者经过变更使用的,应当视为保险人自行制定的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3、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4、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个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不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对保险人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由此我们注意到,保险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不利解释原则”,只有在属于格式条款和在发生争议时穷尽其他解释原则二者兼具的前提下方可适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笔者推荐重视此二审判决书,但并不表示笔者认同二审判决书的观点和判决结果,相反,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完全是受所谓的“强势群体”、“弱势群体”的理念所左右,在适用法律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苛刻到几近丧失公平的境地,这是中国保险业的悲哀,也是审判法官的悲哀,更是法制环境的悲哀。

  附: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烟民二终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牟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烟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2003)牟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姜志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印刷物资公司与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印刷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V2288本田雅阁轿车在财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合同签订的同时印刷物资公司向财保牟平支公司如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10804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100000”字样。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合同签订后,2002年9月27日15时许,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谭富恒驾驶鲁FV2288车在龙口市东江政府南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高架桥十字路口时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玉兰撞伤,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6天无效,于2002年10月1日死亡。花医疗费9607.90元。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死者隋玉兰家属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以肇事司机谭富恒及印刷物资公司为被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经济补偿金20万元。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龙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由印刷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因隋玉兰死亡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印刷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牟平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牟平支公司核查后上报财保烟台支公司后,于2003年4月8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印刷物资公司66527.90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资公司,印刷物资公司不接受,于2003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牟平支公司、财保烟台支公司立即付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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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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