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则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作出的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纠纷的司法判例。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本案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判决结果,对保险公司来说并没有太大的借鉴意义,但是,本案涉及到了一些保险业务中比较普遍的问题,非常值得保险公司反思,对保险公司研究和完善相应的保险条款及业务流程,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同时,笔者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在论述逻辑及说理上,是比较出色的。
本案值得保险公司特别研究和关注的,有如下问题:
第一,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些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履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这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它不仅考虑到我国目前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公众对保险知识尚无普遍了解的现状,而且带有格式合同管制的性质。保险人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从保险实务来看,投保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可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对受害的第三者计算赔偿金。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及人身伤害赔偿采取双重标准,且两个标准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后,要求致害方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致害方予以赔偿后,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则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这种分歧导致投保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内的补偿,达不到投保人投保时希望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充分乃至全额补偿的预期目标。对于此种赔偿标准上的不统一,可能导致的期待利益减损,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无论是保险专业知识或是具体险种在不同情况下赔偿标准可能出现的差异,均应在其掌握之中。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制作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中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金额只有66527.90元,不是投保人投保时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10万元的情况未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笔者注意到,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正式施行,我国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与尺度在司法上基本实现了统一,本案所涉的适用不同标准,产生结果悬殊的情况已经不再存在了。
第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约束力问题。
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解释》中明确规定“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计算保险赔款。”这一规定,应做为本案计算保险金额的依据。
法院认为,(一)上述保险条款的解释本身存在矛盾。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两个不相容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则是指发生在上述“道路”以外地点的交通事故。(二)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规定及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差距很大。⒈两者的赔偿项目不同。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有11项,而山东省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赔偿项目有15项。人身伤害赔偿项目增加了交通费、残疾者补救性治疗费、残后治疗费、精神损害补偿费等项目。⒉每个项目的赔偿标准也有很大不同。例如:死亡补偿费一项,道路交通事故规定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而山东省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中确定的死亡补偿费财为按受害人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20年。两者不仅补偿时间长短相差一倍,并且道路交通事故以当地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这样农村受害者因当地生活水平不高,死亡补偿金一般不高,而山东省高院制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不分城市和农村,均按照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按照人身伤害赔偿两、三倍高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确定的死亡补偿金。(三)保险条款解释是“背对背”解释,即属保险人主管部门单方做出的解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法院同时认为,无论是保险人,还是保险监管机关制定的条款解释,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理由:一是上述《条款解释》是在保险条款之外,并没有附印在保险单背面,保险合同成立后,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二是条款解释往往由保险人掌握,投保人一般并不知道;三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一般都未向投保人说明条款解释的内容,特别是涉及责任免除的部分的解释更是未作明确说明。因此,保险条款解释只能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依据,而不是必须适用。
笔者注意到,很多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操作过程中,为了加强业务管理,指导业务人员正确执行公司的承保理赔政策,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如承保、理赔规则或指引、保险条款的解释等等,由于这些规章制度并没有体现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其充其量只能作为保险公司内部工作的一种工作规则,只能约束公司内部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这些工作规则对保险合同的相对人等,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第三,人身赔偿之诉与保险合同之诉的关系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发生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后,受害人因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死亡前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可以选择以人身伤害赔偿关系起诉投保人要求其支付死亡补偿金,也可以选择保险人,由其代投保人清偿。但保险人不能以其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受害人变更其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为保险合同纠纷之诉。且不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按什么标准计算保险赔偿金,受害人均可请求按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请求死亡补偿金。投保人不能以因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投保人理赔,在其投保最高限额内减免了保险赔偿金为理由,抗辩对受害人也减免死亡补偿金的赔付,这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单方规定责任事故均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赔,对投保人有失公允。
此文章共有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查看李记华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第三者责任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