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试论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http://www.dffy.com 2005-9-27 10:36:50 作者:李克才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或只缴纳部分保险费,在保险事由产生时,劳动者无法依相关法律法规领取保险金而受到损害时,其应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能否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依民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 实务中认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但并未违反民法规定,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其只能依行政法的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诉,请求上述行政机关处理。
  笔者以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为背景,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基点,结合法理进行讨论,以探求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以及劳动者权利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台湾地区社会保险立法、判例及学说

  关于雇工社会保险立法,以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最为相近,且其判例及学说更有造诣,从中可得到启发。
  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劳工保险条例》第2条列举了劳工保险有二项:“一 、普通事故保险:分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七种给付。二 、职业灾害保险:分伤病、医疗、残废及死亡四种给付。”其规定的保险类型十分详尽,与大陆《劳动法》第73条第1项规定的社会保险类型基本相同。 
  台湾地区修正前的《劳工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本条例第8条第1项第4款、第5款之雇主未依本条例第11条、条12条之规定为劳工办理加入保险手续以及其他有关劳工保险业务上必要之事务时,除依本条例第83条规定处理外,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由该雇主或团体比照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负赔偿之责。” 王泽鉴先生认为,因该规定具有重要性,不宜在“行政规章”《劳工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设立,而应在“行政法规”《劳工保险条例》中规定,更为妥当。①2001年12月19日修正的台湾地区《劳工保险条例》吸收了该规定,该条例第72条第1项规定:“投保单位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参加保险之日止应负担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劳工因此所受之损失,并应由投保单位依本条例规定之给付标准赔偿之。”第2项规定:“投保单位违背本条例规定,将投保薪资金额以多报少或以少报多者,自事实发生之日起,按其短报或多报之保险费金额,处以二倍罚锾,并追缴其溢领给付金额。劳工因此所受损失,应由投保单位赔偿之。”此规定概括了实务中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以及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依法缴纳保险费或只缴纳部分保险费之情形。
  在台湾地区,对此有两种救济途径。实务上认为,应依民法一般原则,雇主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举例如下:雇工甲于1966年2月在乙公司任职,1971年12月21日,甲在外出执行职务时,被他人所杀,其亲属要求按《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受领丧葬津贴及遗属津贴。原审法院以“台湾民法”第28条之规定,②认为:法人的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而加于他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是指雇员的积极行为而言,而不包括消极行为在内。从而乙公司不为甲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既为消极行为,甲的亲属不得据以求偿。况且甲系被他人杀害,与执行职务无关,甲的亲属不得请求保险给付。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5年台上字第2263号判决》,其判决理由称:查(民法)第28条所谓“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并不以积极执行职务行为而生之损害为限,如依法律规定,董监事负执行该职务之义务而怠于执行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亦包括在内。又公司之职员,合于《劳工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时,③该公司应为之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如有违背,应受罚锾处分(《劳工保险条例》第12条、第83条)。④从而乙有义务为甲办理加入劳工保险手续而怠于办理,致生损害于上诉人时,依上说明,尚难为不负责任。⑤台湾地区学说认为,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基于台湾地区民法第 184 条第2项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梅仲协先生解释为: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一切维护个人利益之公私法规而言,但其专以维持公安或保护国家之法律,则不包括之。下列各种法规,均属保护他人之法律,且甚属重要者:(1)刑事法规。(2)警察法规。(3)民事法规。⑥
  王泽鉴先生则在同意此观点的基础上,又提出劳工可依契约之附随义务获得救济。他认为,劳动契约系属于一种继续性、具有强烈依赖性之特别结合关系,因而也产生众多附随义务。如雇工的忠实、注意、通知、竞业限制、保密等附随义务;雇主为雇工提供安全卫生、休假等附随义务。其特别强调,雇主为雇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亦属雇主之附随义务。他继而认为,依《劳工保险条例》的规定,雇主有为劳工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义务。雇主违反此项义务者,应依条例第83条规定,受罚锾处分。⑦《劳工保险条例》属行政法,雇主所负之义务,对主管机关而言,系属公法义务,惟保护劳工之立法,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此可分为二个方面:一是保护劳工之立法,依其性质得为第184条第2项所称“保护他人之法律”,雇主违反该规定,对于受害人应负侵权责任。二是保护劳工立法,亦得形成劳动关系之内容。基于劳动关系的本质及诚实信用原则,为雇工办理加入劳动保险,系雇主在劳动契约上所应负之附随义务。其因可归责于雇主之事由未予办理,致雇工或其他得依《劳工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之受益人,受有损害时,雇主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原则上应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得请求之保险给付,但应扣除雇工依法所应负担之保险费。⑧王泽鉴先生从劳动契约的本质出发,以契约上附随义务理论进行探讨,认为在劳动契约上雇主有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附随义务,在雇主不履行该附随义务时,属债务不履行,雇主对雇工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他认为,对劳动关系上附随义务概念和内容的研究,对充实劳动契约内容,建立劳动契约完整理论体系,促进劳动契约的社会化,具有重大贡献。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提出,为我们健全处理社会保险费纠纷机制,以及开辟何种通道以让雇工获得最为便捷的救济,具有借鉴意义。
  三、我国大陆关于社会保险立法
  社会保险事关社会劳动力之生产与再生产,以及社会稳定的大局,于国于民至为重要。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被确立为宪法原则。《宪法》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第4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劳动法》是贯彻《宪法》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险的专门法律,其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该所列举的保险类型,涵盖了社会保险的各个方面。为使《宪法》、《劳动法》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具体化,国务院相继出台了《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出台了与之配套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形成了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险立法的完整体系。

此文章共有3页  [1] [2] [3] [下一页]

  查看李克才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社会保险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公司能强令我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吗 (2007-3-26 18:52:30)
· 编外人员无医保 政府买单五万元 (2006-9-26 14:23:31)
· 发生工伤才投保 社保机构不担责 (2006-8-8 21:55:56)
· 千万社会保险费大案在江苏睢宁执结 (2006-8-8 21:51:51)
· 社会保险费缴纳专项审计应持之以恒 (2006-3-10 19:01:57)
· 养老账户新政损私肥公? (2005-11-18 10:24:53)
· 欠缴社会保险费 南通一服饰公司被强制执行 (2005-9-15 20:44:26)


上一篇: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吗? (2005-9-20 10:05:40)
下一篇: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2005-9-28 18:45:05)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