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企业法人财产制度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中的运用

http://www.dffy.com 2005-9-29 10:07:15 作者:曹嘉祥 来源:江苏法制报

    绿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在法律文书确认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的情况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使用法律武器,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在执行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是未经诉讼审理就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判断和确认,其依据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明确无争议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应该是有明确针对性的列举性条款。为此,在《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等相关法律中,均做了列举性规定。这些列举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例如被执行人姓名、名称的变化和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裂或合并等引起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但从更大范围来讲,又无不体现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的精神。
  一、《执行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是对企业在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下,债务随财产变动,体现债务整体和财产整体之间的附随关系,债务应和财产按比例对应,并按比例随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的变动而变动。法院因此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依据债务和财产的附随关系,确定新的财产所有权人占有被执行人财产后应承担的该财产所附随的义务。这条规定是属于执行力或既判力的扩张,也属于企业法人财产制度的范畴。
  二、《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就不属于执行力或既判力的扩张,需要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这条规定是对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成立之初就没有自己的财产或在成立后其资产又被投资单位拿走,使企业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独立对外清偿债务,或者说不能按照其在成立之初向社会承诺的那样,以一定数额的资产作为一般担保,保证在经营活动中以其资产作为债权债务清算的基本保证。造成这种违背承诺,违背法律,破坏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根本原因在于,该企业应有的,应向社会承担义务的财产不存在于该企业的占有、支配之下,而存在于该企业的开办单位的占有、支配之下,这种状况割裂了企业法人财产制度的债务财产的附随关系。人民法院因此而变更或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以其占有、支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承担该财产所应承担的债务,也是依据财产和债务的附随关系,所以开办单位占有、支配被执行人财产的额度是其承担责任的范围。
  三、《执行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是指企业终止后,企业遗留的资产应当用于清偿其对外债务。在终止企业的债务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企业法人的财产有了外流,得到企业遗留财产的人就要在得到财产的额度范围内承担终止企业的债务。这也是因为财产和债务的附随关系将终止企业的债务转移到终止企业的的财产接收人,其基本含义也是终止企业的财产是附随债务的,接收这些财产就要承担相应的债务,法律依据的理论源泉就是企业法人财产制度和财产债务附随关系。
  从《执行规定》列举的这些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前提和处理看,都强调了“原债务人财产范围”这个概念,体现了在立法上企业法人财产制度理论的灵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实际上是对债务人企业财产的追偿。
  总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和追偿财产的执行措施,这种措施的使用有严格的条件和要求,在立法上表现为概念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列举性,不能做任意扩大的解释和操作。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条中规定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就特别强调该第三人刑债务没有异议,如果第三人对该债务有异议,就存在另一法律关系,不具备明确性这个特征,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还有一些改制过程中涉及财产产权变动的问题,有的确实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但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因此嫌疑就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轻易采取变更、追加的执行措施,会造成执行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还有一些有关被执行人收入、股息、股权、红利等涉及被执行人和案外人重大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应遵循“法定情形方可适用”的原则,一般是需要通过诉讼加以确认的,执行中的裁决权不能取代审判权,否则会造成执行裁决权的滥用。


  查看曹嘉祥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执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徐融

相关文章

 

· 拒绝报告财产情况 一被执行人被司法拘留 (2008-8-3 15:19:07)
· 构建执行复议制度的基础与途径 (2008-7-31 9:05:02)
· 谈执行和解制度 (2008-7-16 22:08:27)
· 浅议执行担保 (2008-7-16 22:05:47)
· 完善刑罚监外执行监督问题研究 (2008-7-9 20:53:54)
· 亟待规范的法院执行行为 (2008-7-9 19:12:52)
·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 (2008-7-8 22:05:25)
· 此案案外人异议是否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2008-7-8 7:29:56)


上一篇:房改房同住非产权人的权利保护 (2005-9-29 10:06:45)
下一篇:关于农村土地纠纷及土地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2005-9-30 11:11:16)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