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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纠纷及土地现状的分析与建议

http://www.dffy.com 2005-9-30 11:11:16 作者:巴占防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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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关于损失的主张程序问题
  【法律事实描述】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问题。
  【司法处理意见】据情分类做出处理:① 一审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终止的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予以适当补偿。② 对于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驳回诉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做出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③ 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多的,一审期间因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宜简单维持原判。
  【法律与现实分析】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纠纷,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纠纷,都存在着损失的确定和如何主张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执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据现实状况其诉讼又难以得到实际支持,此时存在从实质上损害了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来讲更是如此。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确定了上述司法处理意见。
  (四)、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问题
  【法律事实描述】诸如农村土地收益权纠纷等案件中,需要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前提,在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如何处理?
  【司法处理意见】① 原则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尊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意见,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确认组织成员身份;② 对村"两委"成员对个别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户口情况和当事人赖以生活的情况,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组织成员;③ 对于涉及村民资格确认的有关案件,具有行政救济渠道的案件,当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法律与现实分析】该问题涉及的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村民资格应由自治组织按照其多数人意愿确定是否是他们中的成员,对此,司法权不宜干涉过深。但是,对于以多数人意见为由对个别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发挥好主持正义的职能。从当前有关村民资格的认定的规定来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有相应的规范,该办法实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系具有村民资格的情形:一是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是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三是本村村民依法领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四是户口经其他合法途径迁入本村的人员,但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外,办法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刑满释放且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该办法规定来看,这实际是以户口为主确认村民资格。就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这种以户口确定资格对于空挂户口、人走户口留等情况不太适合,如果简单使用这一标准做出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解决农村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鉴于以上情况,我们的看法是,对一些案件(如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根据我省的办法规定,宜先做出行政处理后,再作司法处理,未做行政处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五)、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问题
  【法律事实描述】在涉及农业土地承包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问题。
  【司法处理意见】① 原则上应确认持证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② 有证据证明所持经营权证存在不实之处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确认其证明效力。
  【法律与现实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这种经营权证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是一种证权凭证而非设权凭证。从其作用上看,如果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者依法取得该证,既受到法律的物权性保护。另外,该证在土地流转中,还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但从现实中看,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虽然村民都发到了承包经营权证,但在发证时有的乡镇为了应付检查、达标,存在登记不实、四至不清等各种问题(在调查中有的当事人反映其所在村的权证有90%与实际不符),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权证非设权证明的特点和权证登记的行政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实际,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认定。当事人可据法院判决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六)、 因历史原因,无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者或占有者所涉土地纠纷处理问题
  【法律事实描述】在东营地区,济南军区生产基地所占有的大量土地均无土地使用权证,有的承包户在承包了济军基地占有的土地后,前几年还交纳承包费,但其知道济军基地占用的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后,拒交承包费。另外,还有部分人员无偿占用济军基地占有的土地对外发包,坐收承包费等情形。
  【司法处理意见】① 本着尊重历史的态度,对与济军基地订有合同的承包户应按照合同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② 对于坐收承包费的行为不予法律支持,可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处理;③ 对于涉案土地界限不明的,不予受理。
  【法律与现实分析】从该类纠纷的产生看,其主要原因是无土地使用权证引起的。对于济军基地占用的土地合法性来源是军委于20世纪60年代做出的一个决定,因而地方土管部门对其占用的土地也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我们认为,济军基地作为特殊的土地占用主体,其占用土地并非具有不合理性,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态度,应确认其合法的占用权。对于其他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的新生土地,产生纠纷可参照处理。
  (七)、 农业开发中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处理问题
  【法律事实描述】县乡政府对农用土地进行成片开发,出现开发土地中的承包户无法履行合同且不能取得开发后土地的承包权的问题而成诉。
  【司法处理意见】此问题关键是如何进行补偿。① 补偿主体应为原发包方。② 补偿数额的参照标准:原承包方对土地的投入和据情而定相应的补偿。一是补偿总数额不低于承包方的投入(根据已实际耕种年限递减实际投入额);二是据情而定的补偿额不高于(改造后土地承包费-原承包合同承包费之差)×土地面积×承包剩余年限。
  【法律与现实分析】进行农业开发,增加地力系政策法律之倡导,由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具有合法性。但现实中,这种改造势必也会造成承包方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但补偿过高对土地所有者来讲也会造成损失,故提出了以上补偿的幅度及基本计算标准。在实际处案过程中,我们认为可根据情况实际予以确定。
  (八)、 因集体"农转非"带来的原集体土地产生的纠纷问题
  【法律事实描述】城镇周边农村一并进行"农转非",之后,几个行政村合并为一个社区,由此带来的原集体土地收益权等纠纷如何处理。
  【司法处理意见】行政村合并为社区是组织性质的改变,处理意见是:① 合并后,诉讼主体为社区;② 合并前应有的收益向原行政村村民分配;③ 合并后无论是原来应有收益还是新产生的收益,由社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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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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