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现实分析】行政村变为社区,作为村民来讲,其身份和生活依赖发生了变化,土地权属的性质也相应变化。所以我们认为,由此产生的纠纷尤其是土地收益问题,应区别两个阶段对待,特别是在社区合并过渡时期,在政府对土地的管理尚在形式不明确的情况下,这种法律导向的作用应充分发挥。社区合并后的纠纷,原则上由社区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九)、 原村干部"以地抵酬"问题的处理。
【法律事实描述】村委因对村干部的报酬不能及时发放,而以多分的部分土地与报酬相抵,该村干部不再从事村"两委"工作时,村委要求收回原多分土地的处理。
【司法处理意见】① 原则上,支持村委收回土地。② 如订有承包合同的,在查清是"以地抵酬"的,支持村委收回土地;不能查明的,按照其他方式承包土地问题处理。③ 在进行调解时,可以要求原村干部以交纳承包费的形式继续耕种土地。
【法律与现实分析】该类案件中,原村干部多分土地的目的在于"抵酬",当他不在"两委"班子工作的情况下,便失去继续耕种土地的正当性,故原则上应支持收回其土地的行为。但就目前农村的具体情况看,有的已经将全村所有土地分配给了村民,往往"以地抵酬"的土地面积较少,在此情况下,将该片土地以发包的方式承包给原村干部耕种也比较现实。
(十)、 "抢种"侵权问题的处理
【法律事实描述】他人在承包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抢种",如何保护承包方利益问题。
【司法处理意见】应在法律上否认这种"抢种"行为,但鉴于农作物种植的特殊性,可按如下处理意见:① 对于未过播种期的"抢种"者,应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一般不宜再就侵权问题做出赔偿;② 已过播种期的,由侵权者收获,但做出赔偿,赔偿数额在土地纯收益以下合理确定。
【法律与现实分析】"抢种"行为系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应当在生效判决后,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抢种"行为往往是事出有因,在已过播种期后,如果让受侵害者进行收获不但在当前农民的意识中不能接受,显然会激化不可预测的矛盾;如果将种植物予以铲除导致的又是社会财富的减失。所以我们认为由抢种者收获,具有承包权的承包方得到赔偿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处理也未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赔偿数额上不宜高于侵占土地的纯收益,这样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
四、土地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理论及启示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面的基本理论,无论在实务界还是学术界都是比较薄弱的。现在作为实务界来讲,对有关理论的甄别面临着两种选择:其一是按照传统理论适用于具体案件之中;其二是突破传统理论,逐步形成对相关理论的修正。我们赞成后一种选择。根本的出发点在于理论必须符合实践并为现实所接受。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个具有启示性的问题。
(一)、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问题
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章即"其他方式的承包"所订立的合同为传统的民事合同,这一点是无异议的。这种合同行为应受土地承包法和合同法规范调整。但是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章即"家庭承包"所订立的合同问题,需要我们做出一些基本问题的探索。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看,还是从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的承担讲,应纳入民事合同的范畴,但与传统民事合同相比又有自身特征。
1、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和法律地位的双重性。从主体的特殊性来看,其不但是自治组织与其内部成员签订的合同,而且应该认识到这种合同是自治组织与签订合同时签订人代表的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是合同签订时的资格成员,这样便于家庭内部发生继承等纠纷时在法律上确认权利归属。从主体的法律地位双重性来讲,合同双方既具有传统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又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
2、合同内容的法定性。无论是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是履行期限均由法律做出了规定,当事人意志自由这一传统民事合同的原则受到了较大限制。
3、合同文本与承包经营权的分离性。一般来讲,作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依据是双方订立的合同,但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来讲,这种承包经营权的存在不以合同文本为依据,权利独立于合同文本而存在。
(二)、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从当前存在的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内容较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中央不同时期的农村政策,另外,村民组织法、土地法、农业法、继承法、担保法、婚姻法等规范也时有涉及。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适用好相关的规范,解决好溯及力问题,以厘清在合同签订、履行、效力认定、行为合法或合理、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司法确认问题,确保纠纷的合理解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作为期限较长、时间跨度较大的承包纠纷来讲,应特别注意政策在其中的调整作用,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科学态度,协调好法律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依据法律、参照政策、按照法律精神,以息争止讼为目的,综合运用好各种规范。
(三)、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权属性质问题
目前来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归为用益物权的范畴系主流观点。但我们先验性地认识到这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那么这种新型用益物权之"新"表现在哪些方面,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发展。按照一般意义上用益物权的特征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其中有自身的法律特质。一是从用益物权的主旨看,一般认为是物的使用价值之支配,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旨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其社会保障价值方面,所以在承包方可能失去生活来源的境况下,其承包经营权应受到绝对保护;二是从权能来看,一般讲用益物权不包括对物的处分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来讲,除不包括土地买卖权外,其他权能几乎相当于所有权;三是从权利的独立性看,承包经营权与权利设立的形式是相分离的,这一点以上业已涉及;四是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
(四)、 关于案件审理中证据适用的问题
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案件,由于当事人甚至各方当事人证据能力较差,很多情况下是证人证言,而且由于农村现状,证人证言特别是前后班子成员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些事实难以查清。我们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关于证据的认定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按照农村实际注重经验规则的运用;二是在不违背《证据规定》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依照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总之,尽可能在证据使用时符合客观真实。这需要我们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对民事证据理论问题进行更为有针对性的探索。
(五)、 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
从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目前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有发生,但是基于传统的道德观念和农民的法律意识,这种现象依然未有改观,甚至妇女自身对这种侵害也感到"理所当然"。另外,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也不强,从我市法院受理的相关案件看,在离婚案件中尚未出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财产进行处理的纠纷。关于妇女土地承包权的保护问题,土地承包法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了规范。在审议土地承包法草案时,这一问题无论是在草案说明还是在修改情况报告中均单独提及,目前看来此类纠纷的司法解决在所难免。由于对这类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婚姻家庭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多个方面,需要我们做出前瞻性的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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