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理论上通常认为添附包括混合、附合、加工三种7。混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或虽能识别,但分离所费过大的添附形式。附合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虽能辩认原物,但已不可分离或强行分离所费过大的添附形式。附合包括动产附合和不动产附合。这两者的概念学术界没有多少争议,加工的观点分歧较大,有的基至相反8。由于不是本文主要问题且篇幅所限,这里结合我国《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及我们民族语言的特点介绍一种主流的观点,即加工指一方经许可使用他人财产制作改造形成具有更高价值的新财产的添附形式。这种观点认为《条例》规定的由承揽方负责原料的一类加工承揽实为一种特殊的购销,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加工,因而在买卖中研究更为合理,笔者同意这一分析。
从混合、附合、加工的概念中,大家几乎会得出这样的结论:现代民法上的添附似与古罗马法、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已经割断联系。应当承认,法国民法典中添附的不少内容已有新的术语来规范研究,耕种实际只是财产取得方式中的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一种,天然果实、利息、家畜繁殖的小家畜等则属财产取得方式中的孳息。英国法中认为几个连带共有人中一人死亡而其财产的份额传给或附加给其它连带共有人时,也发生添附(Accretion)9,这其实是遗赠或继承调整的范。但是我们必须承认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继承性,有些自然添附并无新的术语进行规范,如土地的延伸,想标新立异排斥它们于添附之外,就会使这一块失去法律的调控,况且古罗马法、法国民法及国际法都一直将它们列入添附规范的。当然,我们的研究重点应放在争议较大的人为添附上。自然添附的特征从第二部分的行文中大家已了解,不再赘述。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添附孤构成要件:1、附自然原因外,添附的主体通常涉及两方以上的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广义的添附也包括财产所有人对自已财产进行的混合、附合、加工,但这些行为实际只是所有人对自已财产使用方式的改变,一般理论上不主张列入狭义添附的范畴。2、主体地各自用来进行添附的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或占有权。财产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人为添附离不开劳动力的投入。在我国公有制经济下,国有企业占有的国家资产,单位或个人占有的国家、集体的土地亦会发生添附问题。下文在叙述时省略“占有”,相应的问题可对照分析。3、添附行为在各主体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非经他人许可实施的非法行为不能成为所有权取得的合法方式。4、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5、添附后的“新”财产已不可分离或分离后会大大降低其价值。日常生活中所述松散的添附并不是法律意义的添附。
自然添附形成的新物是第一次产生的,其所有权取得方式应划入原始取得。人为添附形成的新物,从后文的分析中,我们会知道在确立其所有权时,通常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无法脱离,只有未约定且不能协商一致时才依法定。正如我们有时很难把一部法律完全归入实体法或程序法一样,在现代物权法上仍照搬古罗马法,将添附完全纳入原始取得已不妥当,因而把添附最近上位概念定为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式才更准确。
在分析确定了添附的种属概念及构成后,如何给物权法上的狭义添附下一个较恰当的定义呢?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1、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成为新财产10;2、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劳动成果合并在一起而形成的一种不可分离或分离后大大降低价值的新财产;3、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包括加工在内11;4、指一物逐渐附加于另一物上12。以上这些观点对我们研究添附问题指明了一定的方向,但以它们做添附的定义,缺陷是明显的:1、忽视用添附的属概念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式来限制添附的外延,添附本身不是一项新财产,而仅是一种新财产形成过程和取得其所有权的方式。2、未认识到物权法根本上研究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而不是简单的物与物的关系。3、否定法律的继承性,将已有法律中自然添附的内容完全排斥。4、未抽象出混合、附合、加工、自然延伸等的共同点,过于粗糙。
由此,根据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添附是指某人或某些人对自已与他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劳动成果等由于协商合并或自已的财产因自然原因延伸等形成的不可分离或分离会会大大降低价值的新财产的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
新物权归属及非法添附的处理
在已有的各国立法惯例和理论上均认为自然添附的新物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并不存在争议。关于人为添附,当前主要有以下观点:1、添附的财产不能分开的,添附的财产归原物所有人所有,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13。2、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不可分离时,主物所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从物由于和主物的结合而丧失其独立性,故该从物所有人不得请求主物所有人返还原物而仅得请求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143、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这是《贯彻意见》第86条的观点。4、混合、附合、加工的具体情况不同,应根据各自特点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笔者倾向第四种观点。前三种观点都没有认识到在混合和动产附合中有时很难分清哪一方的财产系原物或主物的客观情况,而一、二两种观点又没有明确当事人自治原则在确定产权中的地位。
司法实践中的权属争议通常遵循以下原则来解决:1、当事人自治优先原则,即依照契约(合同)约定或通常目的来确定,如依合同不能确定,还可由双方事后商定。2、不动产、原物、主物的所有人优先取得原则,这是指在无约定又协商不成的情况下。3、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这是在上面的原则无法解决的前提下的补充原则。这些是我国司法工作者长期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行之有效的规则,借鉴它们,笔者形成下面的观点:
当事人对添附后的新物(含添附物)有事先约定或能事后协商的,依照约定或协商确定。无约定又不能协商的,分情况解决。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并给相对方支付偿金。混合和动产附合,如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新物所有权并向相对方支付偿金;如各方价值差距并不明显,由各所有人共有合成的新物,并参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加工后的新财产应属原物所有人,对承揽人花费的劳动等给付偿金。
需要指出的是对加工后新物所有权归属上,目前也有一种为不少学者接受的观点,即新财产价值远远大于原物价值的,也可属劳动者(制作者)所有。这种情况主要在艺术雕刻加工中出现的可能性较大。笔者对此不能苟同:1、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目的,即便合同未作明确规定,常人亦懂得加工的目的就是出科人获得加工新物,承揽人获得酬金。2、不适合我们民族的理念和道德标准,从目前的立法中也找不到承揽人由于自已的加工行为而取得新物所有权的依据。3、如原物所有人因加工合同的存在而与第三人签订了关联合同的,一旦新物价值大大高于原物而使原物所有人失去对新物的所有权时,就会引发与第三人的争端,这与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亦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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