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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附新思

http://www.dffy.com 2005-10-20 18:28:47 作者:钱军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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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分析了添附物权归属后,回顾前文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1、行为人未经所有人同意对他人的财产进行添附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2、虽有合意但未经对方允许擅自改变添附方式的行为又怎样定性和处置。这在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是寻找不到答案的,因为《贯彻意见》第86条只对经财产所有人同意的合法添附规定了一个不尽完整的解决方法,这在前文已作分析。

  弄清一类行为的性质从法理上首先要确定它们合法与否。所有权是其它物权的基础,世界各国物权法无一例外地保护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上列两种行为都是在未与财产所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侵犯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当然是非法的。它们从行为方式上似乎也是添附,但从古罗马法以来作为财产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添附只能是合法的,因而参照合同法上无效合同的术语,把这类行为称为非法添附才是恰当的。

  现在比较盛行的观点认为非法添附主观上都是恶意的,它等同于“恶意添附”。笔者认为,非法添附行为应作恶意和非恶意之分。正如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所述,非法的(unlawful)有时也指那些不是违法和犯罪的,仅仅是无效的15.一个雕刻师偶尔在某农户门前发现了一块上等岩石,便忘情地操作起来,该农民看到雕刻好的石狮亦很满意,我们能说雕刻师的行为是恶意的吗?这样的划分对取得财产所有权并没有什么意义,非法添附由于其本质的非法性,因而不管以何种面目出现均不能成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但非恶意的非法添附在主观上毕竟是非恶意的,且考虑到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已不能拆离部分的添附物和实际所花费的劳动等可根据善意和增值程度,要求财产所有人给予行为人一定补偿.补偿还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实施:1、非法添附使相对方财产的价值明显增加。2、这种行为并不损害财产所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例如乙因与甲订有机器购销合同,而与丙订立该机器某零件电镀加式合同,后丙擅自改变电镀方式,而使乙在购销合同中违约,虽与原方式相比使被电镀物价值更大,即便主观善意,亦不应获得补偿,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恶意添附依据有无合同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但其通常让他人财产增值的特性,又使它区别于一般侵权和违约,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恶意添附的处理主要有以下观点:1、行为人不管主观目的如何,但其行为已使他人财产价值实际上涨,且新物无法分离或强行分离后基至财产原有价值亦难保全,应尊重客观情况,认定新物为共同财产。2、恶意添附物折价后依法收缴。3、因恶意添附取得或部分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不足,但从公平出发可参照《贯彻意见》86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判定另一方酌情给予行为人一定的补偿。4、受害人不仅取得新物的所有权,而且对侵害方不愿或无法分离的恶意添附物及所花劳动等没有任何补偿义务。5、爱害人不仅没有补偿的义务,且非法律禁止情况下,受害人对新物所有权归属享有选择权;一旦受害方表示放弃,侵害人取得所有权,但应对受害方的原物折价全额补偿并赔偿由恶意添附造成的其它损失。

  第一种观点,实际是让非法行为人取得部分财产所有权;这不仅与本文已有的观点不合,而且与《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相悖;它迎合恶意添附人的目的,因而不为我们采纳。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收缴是针对违法使用的雕塑和违法所得采取的,但恶意添附通常使受害人原物“增值”而不是“受损”的特点,与一般违法是有区别的;如收缴,出钱的般是受害人,受害人的财产被人糊弄后,还得自已掏腰包;接受这一观点又谈何保护财产所有权,因而实践中主张第二种观点的同志很少。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三、四两种观点,前文所列两案的判决就是分别受它们影响的结果。第五种观点则从保护所有权角度对第四种观点进行了深化,强调权利人的无偿取得和对新物所有权归属的选择权,实际是将一定的制裁引进恶意添附的处理中,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并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从中国民法现代化分析,中国民法现代的目标是不断修改、充实、完善我国民法,使其内容和形式都体现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满足民事生活日益多样化、复杂化以及加强公民权利保护力度的客观要求16。实质正义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基石17。笔者认为,加强公民权利保护力度与实现实质正义是相融通的。如对恶意添附人给予补偿,实际是在权利人和侵害人之间寻求无原则的平衡和妥协,这违背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建立权利人选择权制度则进一步顺应了新的潮流。

  二、从民法的分析方法看,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民法的基本分析方法。在这些方法中,经济分析法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从经济的角度给侵害人以不利,从而达到预防侵权、违法的目的。正如经济分析学的奠基人科恩所述:“避免损害乙将会使甲更受损害……应允许甲损害乙,抑或允许乙损害甲?”18这句话意思是应允许权利人适当损害侵权人,才能避免较严重的损害。这种方法从实践来讲还是很有道理的,前文的郑某在居住一年余后又得到补偿,自感损失不大,法院判决生效后因怕强制执行,退出了侵占的公房,拿到补金后又侵入另一空着的公房继续修理居住。从这里我们会发现,让恶意添附者经济上适当受损反而更利于维护权利人利益并达到社会稳定。

  三、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与效率的关系考虑,邓小平同志立足于中国实践,特别是针对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选择,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法律上对主体的权利保护不力,破坏或扭曲经济规则的行为就会更多地发生,从而使效率优先成为一句空话。

  四、从建立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上思考,社会主义法律的目标之一就是“行善戒恶”,昭示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没有法律的褒善抑恶机制,是难以形成扬善惩恶,扶正祛邪的精神文明风尚的。明朝大臣万刚说过“畏法度者快活”,反之,不畏法度的恶意添附者就不应让其快活,而应使其有所痛。

  五、从我国法律目前的规定来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恶意添附行为侵占,破坏了他人财产,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等,现代侵权法一般规定侵害人的责任原则上不超过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契约法上的违约金则带有明显的制裁、惩罚性,因而第五种观点亦是有法可借鉴的。在恶意添附的处理上,借鉴契约法比侵权法更合理。如按侵权一般理论,受害人所得不得超过其财产原来的价值,受害人就应对添附等全额折价补偿侵害人,这无异于在恶意添附和合法添附之间画等号。

  结束语

  随着我国民法典之制定纳入议事日程,添附的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会得到进一步的深入研究。本文主要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了看法,试图搭起添附问题的初步框架供人们思考。读者不难发现本文有些论点及论据的幼稚,尤其是恶意添附中的受害人选择权制度能否成立及成立的作用都值得探讨和争论。由此可见,本文意在抛砖引玉,引起人们对添附问题的重视,为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提供一点来自司法一线的参考意见。我们呼唤一部体系合理、条文详细的民法典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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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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