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是世界各国法律所公认的一种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法、德等民法理论较成熟的国家在物权法中对添附都有较详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80年代中期制定的,蕴涵了现代民法典的主要内容,经过司法解释的补充,至今基本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需要。但是我国不少研究者和司法工作者已认识到这部法律毕竟过于简略,有关物权的规定,限于该法第五章第一节十三个条文。由于当时民法理论的落后,它竟然回避了添附这样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而与此有关的不少民事争议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条文来依照解决,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相当的困难。首先谈两个笔者熟悉的案例:
其一,1993年4月,郑某强占某房产公司公房六间。1994年3月,郑某又不顾房产公司的劝止强行用水泥等物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纠纷诉讼后,审判人员对如何处理郑某装修费用,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在请示二审法院后,判决房产公司对郑无法拆走的装修物给其酌情补偿2000元。
其二,1994年,王某向胡某借私房两间居住。1995年,王某不顾胡某的阻拦,擅自对房屋进行装潢。1996年,胡某要求王某迁出该宅未果,引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王某返还胡某房屋,室内装潢由王某自行处理,但不得损坏原有结构。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对王某无法拆离的装潢物并未责令胡某补偿。
上述两案本质上都是非所有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财产恶意进行的非法添附。它们发生在同镇,前后不过二年,由同一法院的同一法庭审理,且都因内部请求或当事人上诉经过相同的二审法院,对非法添附物的判处却出现了两种结果。法院判决的不统一直接带来的是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现实不能不引起我们对添附的历史,添附的构成、定义及物权归属,非法添附如何处理的回顾与思考。基于法律尚未规定,理论研究较少,司法实践较混乱,物权法的制定又迫切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加紧对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本文在吸收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及我们民族本身对某一词语涵义的理解来阐述问题和表明我们对所述问题及理论争议的观点。
法律史上添附的演变
古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按公元前6世纪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一书,包括人法、物法和诉讼法1。物法是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对后世资产阶级民法影响极大。罗马物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方法以有无权源分为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奴隶社会经济制度的核心,因而罗马法特别重视土地权属的规定。沿河的土地由于雨水的冲刷向前延伸,新延伸土地的权属如何作法律上的规定,就产生了添附问题。添附是罗马法中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合法取得方式,分类上归属原始取得。
传统国际法上关于国家领土的取得方式,采用罗马法上关于财产取得和丧失的概念。这是因为在近代国际法形成时期领土被视为君主个人的财产,领土与财产之间的类似成了领土取得方式的理论根据。传统的国际法认为,国家领土的取得方式有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和征服五种,但只有添附无争议。添附是土地通过新的形成而增加2。有自然添附和人为添附之分,前者如河流冲击形成的三角洲,领海内出现的新岛屿等,后者如海岸外围海造田。不论是由于自然作用或是人为的,都是领土的合法取得。添附方式无威胁和欺诈性,因而不为现代国际法所否认。
1804年,拿破主持制定的《法国民法典》,对所有权范围作了扩大。法典第546条规定:“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添附权包括土地产生的天然果实、人工果实(指耕种所得产品)、法定果实(指房租、利息等)、家畜繁殖的小家畜,这些果实均归土地所有者。3法典较之罗马法,其内容的丰富不言自明。
我国近代以前是一个民刑不分、民以刑处的国家,受此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对物权法研究不够深入,基础性工作不够扎实。198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中竟查不到添附及相关解释。笔者翻过多部法学词典,有的没有添附词条,有的仅从国际法角度来分析添附的含义,有的局限于对外国法律的介绍。前文已述《民法通则》亦未对此作规定。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的86条、87条对合法添附的物权归属作了简单规定,但与司法实践的要求相差甚远,后文将阐述到这一司法解释,这里不再多述。
介绍和分析添附在外国法和国际法上的历史渊源和地位,对拓宽我们的视野,完善我国的添附理论和法律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古罗马法距今已逾2500年,法国民法典也出台近200年。其间社会发展变化之快之大,是前人所不能预见的,法律总是伴随社会而前进,因而我们应看到前人所制法之局限:1、通常仅围绕土地来规定添附权;2、忽视对劳动力等无形财产添附的规定,当时人们不可能认识到劳动力是一种商品;3、对非所有人的添附行为未制定处理办法,而添附中的民事争议主要集中在这一块,这正是现代添附理论所要重点研究的。
添附的概念、构成
正确锁定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首先必须了解与其上下相连的一些概念。从前面的行文中我们已看出古罗马法将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最初取得)和传来取得(继受取得)。按目前通常的划分方法,原始取得方式包括:1、生产和扩大再生产,2、收益、孳息,3、没收,4、接收无主财产,5、添附。继受取得的方式有:1、因民事法律事件而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如遗产继承和受遗赠;2、因民事法律行为而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如买卖、赠与、发行股票。这种划分方法实际继续受了古罗马法的影响,现代社会的添附是否仍然应划入原始取得,有待我们进一步了解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及添附下属概念后才能进一步作出判断。
关于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如何定义,没有法定解释,学术上主要有以下观点:1、原始取得,指不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根据而直接取得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指新的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4。2、原始取得,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法律确认某项财产所有权的最初取得;继受取得,是指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前提和依据,基于某种法律事实使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新的所有人5。3、原始取得,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确认财产所有权关系的最初发生;继受取得,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导致所有权主体的变更,新所有人继原所有人而取得所有权6。4、原始取得,财产所有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依靠原所有人的权利而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新的所有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而从原所有人处取得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这四种观点都是试图按古罗马法有无权源标准给两者下定义并区别它们,本意上相同。相比较而立,二、三两种观点给人摸不着头脑之感。一、四两种观点,概念与概念的区别表述得较清晰,第四种观点则更加完整,亦为多数人接受和使用。从第四种观点我们不难看出对无原所有人的初生物的所有权取得应划入原始取得,非初生物所有权取得隶属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关键看是否考虑原所有人的意志,只依据法律、行政命令等强行取得的则是前者,考虑其意志或不违背其意志的应归入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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