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部司法解释都规定对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可以采取保全及执行措施,明确法院在审理或者执行其他民事案件时,抵押登记的财产为其他普通债权查封、扣押而最终强制执行时,担保物权优先于执行债权。但是,抵押登记的财产,不得为其他债权强制执行。两部司法解释所指的义务主体是被告或被执行人,其设定担保的财产亦应为其所有的财产。
那么,法院能否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呢?
199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的 法释〔199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但是,本案中就抵押权而言,无论抵押物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以及审理法院有未对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因之而发生变化。
二、未经债权人请求,法院不能直接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权除通过时效、遗嘱、法院判决和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外,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抵押权为非专属性财产权,当然可以根据债权而取得。抵押权的设定与债权的成立同时进行的,为同时抵押。债权成立在先,抵押权设定在后的,为事后抵押。事后抵押使原先无担保的债权变成有担保的债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抵押设定必须与债权成立同时进行,事后抵押也是允许的。但以下两种情况的事后抵押无效,第一,根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第二,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而且其财产又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所设立的事后抵押,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8条的规定认定无效。《担保法解释》第69条也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抵押物登记的目的在于抵押权设定的公示,以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抵押权的存在而遭受不利的后果。
因此,无论是那种情形,根据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抵押权的设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抵押合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撤消权。从法理上说,未经撤销权人请求,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只有撤销权人向法院主张撤销该抵押合同时,法院才能启动审查程序来确定该抵押合同的效力。也只有经法院判决撤销后,该抵押行为才无效。
之所以说没有债权人的主张,法院不能行使对抵押合同的撤销权,是以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为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所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目前,立法在起诉方面仍然采取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犯或就某一实体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是否诉诸法院,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只有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诉讼程序才能开始,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
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的法院监督,也必须限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这种监督通常体现在上诉审法院对一审案件的审查、审理中对当事人撤回起诉或上诉理由的审查、再审程序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再行审理等。虽然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也是法院监督(执行监督)的一种形式,但不能代替民事审判程序,民事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是任何其他程序都取代不了的。再说,本案中的抵押合同当事人即丙公司和丁信用社亦非甲厂的债务人,他们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至于与甲厂和乙公司之间所产生的利害关系是缘于法院将抵押物认定为乙公司的财产而采取了保全措施所致。基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原则,该优先权不因抵押物被采取保全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受到影响。若本案的抵押物可以执行,丁信用社也无须以提供有效担保并由法院解除对该抵押物的扣押或者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方式来实现优先受偿权。同理,甲厂即使提供有效担保,要求执行法院对抵押物继续执行也还是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对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与执行法院对保全财产的执行力来说,优先权是第一位的,除非抵押权人放弃该项权利。并且,本案抵押物又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那么,若抵押物的价值等于或小于被担保的债权,在抵押权人行使了优先受偿权后申请执行人将不能从被保全的抵押物中得到清偿,则保全该物对申请执行人而言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到实现的初衷将产生风险甚至落空,债权人受偿的债权的判决还是可能或根本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从诉讼保全的实质条件看,也必须满足因存在各种主客观原因可能使法院将作出的判决难以或不能实现的情况。被保全的财产能否执行以及在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其价值是否还有剩余,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实现,也是是否有必要对之采取保全措施时应首先考虑的问题。显然,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最终是决定债权人的权益能否依法受偿的关键所在,虽然诉讼保全措施也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但诉讼保全裁定不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从性质上讲仍属于诉讼程序问题。对物之所有权的实体性争议,非经利害关系人主张并经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程序作出确认判决是不能明确的。当然,在该实体问题债权人未提出相应请求或未有其它权威结论之前,执行法院直接裁定确认该财产所有权进而否定抵押物登记合同效力,其做法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上目前都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院直接否定法人人格亦无法律依据
法人人格否定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事由,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将义务或责任转由行为人负担的制度。法人在法律关系中,具有财产独立性和出资人责任有限性两大特征,尤其是出资人责任的有限性,使法人资产在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出资人承担超出其出资范围的责任。易言之,出资人的有限责任是以法人之债权的可能落空为条件的。
但就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言,我国目前实行的仍是严格的资本确定制度,即要求公司资本于公司成立之时全部募足并全部缴足,并要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法定的注册资本是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并且《公司法》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指实缴资本,它是公司进行经营和承担财产责任的物质基础。至于对企业注册资本虚假验资的后果,1998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企业注册资本不实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由该企业及相关验资机构对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当然地就产生该企业被否定法人人格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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