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定的制度价值就是要遏制出资人或其他人利用法人规避自身责任,使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法人人格的否认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永久剥夺,而只是在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因此,它与关于法人性质的“法人否认说”有所区别。我国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目前只获得判例、学说的支持,尚未成为制定法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2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迄今为止,这恐怕仍然是“法人人格否认”获得司法实务支持的唯一依据。即便如此,按该司法解释法院审理案件中遇有不予认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情形的,也须满足具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条件并“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前置程序。之所以首先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是因为企业法人登记行为是国家专门行政机关依法对商事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行政管理行为,其实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企业是否符合法人资格的要件的认定以及该不该否定其主体资格的职权当然还是应该由其主管部门来行使。只有在某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并经审理法院提请吊销其营业执照该专门机关仍不作为时,法院才可以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因此,法院无论是从机关性质还是职权划分上,均无权直接否定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否则便是以法代政。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院不认定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等于说该企业就没有法人资格,至于该企业到底符合法人条件与否,最终还应由登记机关确定。因此,无论法院在审理还是执行案件中,均无权直接对企业法人资格进行否定,更不要说仅凭对其注册资本是否真实的怀疑就可以作出该断定了。
四、丁信用社之给付不成立债务履行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以满足债权为目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自己所负债务的行为。债的履行必须以消灭债务(满足债权)为目的,否则不构成债的履行。
给付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它作为债的标的,具有抽象的、静态的意义。履行指债务人实施给付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债的内容所要求的特定行为,具有具体的、动态的意义。给付和履行是债的消灭原因,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
无论是给付还是履行,都必须以存在债的关系为前提,而债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债权人)和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的重要区别(在后者,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债的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例如债权人代位权),也不排除债的主体的变更(债权人变换和债务人替代)。但就一般情形而言,债权债务的主体是特定的,须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来实现债的目的。
那么,丁信用社相对于甲厂之间是否也有债的关系呢?
如上文所述,丁信用社基于和丙公司的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是行使债权的行为。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享有依照债权的内容实现给付的权利,即所谓给付请求权。同时抵押权人亦可依法行使给付受领权,即在抵押人就抵押物与之协商抵款以履行债务时其有权予以接受,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永久保持因债务人的履行所得的利益,是债权的本质所在,也是债权人所追求的最终结果。此项权力体现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保持力。那么,丙公司与丁信用社合意以抵押物折价抵款的行为并无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其行为同样受法律保护,并且法律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特别保护亦有明确规定。退一步讲,倘执行法院可对该财产进行执行,而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清偿的行为甲厂认为损害其利益的,依法也只能由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就该财产协商或指定法定价格评估机构对之进行价格评估,由甲厂在该评估价值基础上就丁信用社优先受偿后的部分清偿债权。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因本文抵押物与所涉执行案件的牵连关系而对抵押权人科以法外义务,执行法院更无权强制其交出该标的物向甲厂履行乙公司的债务,当然,若丁信用社自愿无偿地将之交付则应另当别论,不过也应归于非债清偿的范畴。
【结语】人民法院的执行是由法定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对第三人或虽处于被执行人控制之下但为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执行,也不应当对其权属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尚不能确定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
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来说,由于该制度中的执行标的是由生效的判决直接确定的,所以它具有既判力。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应是对债务本身的异议,否则不构成异议。丙公司和丁信用社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既非对生效判决指定交付财物的异议又非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数额的异议,而是对执行法院拟执行的财产权属争议。理论上无论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还是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标的,均非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所确定了的内容,故适用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应十分慎重,只有第三人对标的物无异议时才可以执行,否则将侵害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对本案中丙公司和丁信用社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不应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需保护自己权益的应另外提起诉讼。
注:案例来源于如皋法院(2004)皋执字第356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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