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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能依执行程序否定法人人格和抵押登记合同的效力

http://www.dffy.com 2005-10-21 19:17:48 作者:丁干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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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
  这是一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否定抵押物登记合同效力和作法人人格否定的案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法律对之设立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按登记生效主义的要求,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法人人格否定目前还只获得判例、学说的支持,尚未成为制定法规范。那么,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其效力?对该法律问题的讨论不应因个案的执结而停止。厘清相关法律关系,无疑有利于审判执行人员依法执行法人制度和物权法律规范,对规范民事执行工作亦有裨益。
  【主文】
  甲厂与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法院应甲厂的诉讼保全申请,扣押了乙公司车间内的12台剑杆织布机。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甲厂遂申请执行该被保全的财产。执行中,丙公司和丁信用社举证该织布机已在法院保全前由双方设定借款抵押并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分别主张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请求解除对该财产的扣押。
  执行法院认为:不排除乙公司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可能;丙公司的注册资本系现金出资,验资报告中并未出现12台剑杆织布机的内容,故其独立的资金是否存在尚存疑问;丙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抵押贷款于法无据。据此,裁定驳回了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于是,两异议人达成协议,商定抵押物的价款按债权关系终了时确定的债权数额为标准归抵押权人丁信用社所有,并实际交付。嗣后,执行法院遂责令丁信用社向甲厂交付该12台剑杆织机,并执行完毕。
  那么,丙公司与丁信用社的抵押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法院能否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定该合同效力和企业法人人格?丁信用社所为之给付行为又怎样定性?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而言,这是应当探讨的问题。
  一、抵押登记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其法律效果不仅直接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而且还及于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和其他与抵押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法律对抵押权的设立,要求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法第42条关于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第5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案的抵押行为其形式符合该法定条件。
  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受益。
  抵押权是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上设定的,由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进行约定。既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那么,倘或债务人将第三人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设定了抵押,该抵押权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这里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的问题。就对外效力而言,应从物权的优先权原则来分析。
  (一)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实现。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得以成立,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其优先效力,这是一般的原则。但是其例外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先的效力。
  (二)不以抵押人是抵押物所有人为抵押权生效条件
  那么,若抵押人非抵押物所有权人其抵押行为是否生效呢?
  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无论转让、继承或赠予匀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据此可以肯定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债务人的名义设定的抵押行为并不违反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原则,抵押财产经登记后即产生物权的排他性效力。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该特定财产履行债务的担保,不论债务人是否负担其他债务,也不论债务人是否将此担保物让与他人,债权人对此担保物得优先直接行使其权利,以此供债权清偿,这是担保物权的法定后果。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不办理抵押物登记,其抵押合同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已。
  从担保物权的特征来看,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的,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所不同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取得一定的价值为内容。
  因此,只要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时其抵押物具有合法形态,不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禁止,则该财产的价值才是抵押权人日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利益所在,而抵押物是否为抵押人所有或者抵押人以他人之财产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抵押,该行为并不危及抵押权人利益。在抵押人和抵押物实际物主的内部关系来看,其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真实意思的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承认原则来处理具有牵连因素的当事人内部关系的,这种承认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所谓默示承认,是指只要所有权人对抵押人以其财产用自己的名义设定抵押的行为未表示异议,即表明所有人已经承认。因此,将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以债务人的名义设定的抵押认定为是非诚信行为而否定其效力,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再说,假设抵押人确实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物权,那么财产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依据物上请求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碍,这种救济也只能直接对抵押人主张,而对抵押权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本案中就抵押物的所有权而言,在抵押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并无争议。
  (三)抵押物被依法查封、扣押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首先,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担保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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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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