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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开启公司“自治”时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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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1-11 12:24:46 作者:孙敏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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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说明年起,只要花10万块钱,自己就可以注册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南京某装潢公司长期担任监理的周先生,立即详细询问起新公司法有关章节的具体内容。毕竟,自己开公司、当老板的感觉是很具诱惑力的。 而对在股市闯荡多年的蒋女士来说,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股东代表诉讼等都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条款格外引起她的关注。 10月27日下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公司法》修订草案被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宣告这部与每个企业利益相关的、被称为市场运行“圣经”的法律,其规模宏大、耗时甚久的修改运动正式结束,围绕新法修订的诸多争议热点也终于通过终审尘埃落定。 业界人士普遍评价,这部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法,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通过对原有制度的完善和一系列新制度的建立,进一步明晰了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强了股东利益的保护力度,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弥补了原公司法的一些立法疏漏,使公司法更加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态势,这对于进一步改善投资法律环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伴随每一部法律的诞生和修订,公众在期待、欣喜中,也会有失望、甚至批评。 彰显中小股东权益 蒋大兴:本次《公司法》修订从微观制度层面而言是成功的,修订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强化了公司自治和公司治理、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的确代表了“规则进化”。 公司法的改革应坚持自由市场原则,适度引入自由主义企业制度,公司法条文的改进应关注在确保市场透明度的同时,尊重、提升公司和投资人的自我判断能力。因此,无论是公司的设立、营运,还是监管、解散都应导入市场化规则,提高公司透明度,降低行政管制成分。按照这一逻辑,新《公司法》在诸多方面做了改进,例如:取消按行业划分注册资本的制度、降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许可分期缴纳出资、取消对转投资额度的管制、放松对公司担保能力的限制、股份公司的设立改采准则主义、引入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制度等等。 涂勇:根据以往公司法的规定,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位股东想对外转让自己的股份,该股东首先应当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将依照该决议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这时,如果公司的另一方股东,尤其是绝对控股的股东不同意召开股东会,又不同意该小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该小股东往往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其最终选择的救济途径只能是向法院起诉。新法第72条对小股东的股权转让扫除了一定障碍,公司的小股东可以直接绕过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只要通过书面通知文书就可以行使其转让股份的权利了。根据该书面通知的规定,以后在大股东对小股东对外股权转让进行阻挠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用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要求其在30天内给予答复,若在规定时间内其他股东没有答复则视同意转让,小股东可以直接持该通知文件到工商局就其股权进行变更,这将极大地维护小股东对其股份的意思自治,有效促进有限公司的股份流转。 顾华敏:新法改善了公司的创业环境,如出资形式、注册资金、缴纳方式等,无一例外地趋于宽松和实事求是。特别是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的提高,符合中共十六大五中全会关于激励创新、激励自主知识产权发展的精神。这对我们“苏源环保”这类具有高科技企业性质、并以技术创新为导向的企业是一个极大的鼓舞。 司法更深层次介入公司内部治理 刘建功: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存在诸多立法空白,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公司商事案件时常感法律规则不足,不得不求助于公司法的上位法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新公司法在这个方面有了显著的变化,为公司法律关系各主体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了较原公司法更为丰富明确的法律依据。 具体而言,表现在:一、对公司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界限划分的指导思想更加明确。与原公司法相比,新法较好地把握了两者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贯彻了在保护外部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原则。如新法第15条、第16条、第27条、第35条、第42条、第167条等条款中,都赋予股东较为宽泛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允许他们在不损害外部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公司的转投资限制、投资形式、新增资本认购、股东会召开的通知、利润的分配比例等,作出自愿的特别安排。新法所透出的立法精神,可以清晰地为法院在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中对当事人各种有别于公司法一般规则的形形色色的特别约定的效力判断起到指引作用。 二、新公司法对股东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更加具体明晰的规则,使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介入进入更深层次。原公司法仅仅在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公司解散后债权人请求公司强制清算等为数不多的几个方面规定了在股东权保护方面法院的介入,而股东权中大量的具体权利究竟是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如何保护极其缺乏明确的答案。新法在此方面提供更加充分的规则。在第22条、第34条、第73条、第75条、第144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83条、第184条、第188条等条款中,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撤销的诉权、股东对公司账簿的查阅权、股权的强制执行、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中合理价格的确定、记名股票遗失后的公示催告、股东代表诉讼、股东对董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方面明确了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通道。 法典宏观上缺乏精神气质 蒋大兴:一部成功的法典犹如一位美丽的女人,应当洋溢着诱人的气质,当气质流失,法典的魅力也就消失了。理性的修法模式是预先形成法典的气质,然后通过具体条文设计来回应和补强该种气质。以此标准衡量《公司法》的修法成果,我们看到的是一部没有精神气质的《公司法》。 国务院法制办曹康泰主任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曾经指出:“这次公司法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认真总结十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适度地调整有关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交易风险,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上述指导思想中,如果将其中的“公司法”字样替换为“证券法”、“票据法”等,亦同样可行。实际上,这个指导思想可以成为我们开展一切工作(包括所有立法工作)的指针,并非公司法修法独有的指导思想。指导思想不明确,就无法避免条文设计过程中的冲突现象,难以确保法典内部条文之间的和谐。 我认为,中国大陆公司法的修订应坚持两大指导思想: 其一,因应国际竞争需要,全面提升企业竞争力。在相对自由主义的市场中,公司法是企业开展全球竞争的重要工具。立法机关必须考虑如何通过公司法的改革来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使国内产业升级换代。但新法未能充分彰显自由企业精神,若干制度有待重设。例如,该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该条尽管扩大了可以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但将可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仍然限定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不甚合理。股东以财产投入公司,旨在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公司谋取财富,因此某项财产能否出资关键在于其对公司的有用性,至于该财产能否转让尽管会影响到债务清偿,但并非股东出资之本质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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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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