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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质押设立的条件

http://www.dffy.com 2005-11-17 19:13:16 作者:史丽丽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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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笔者认为,此种推定有失偏颇,有将出质和转让混为一谈之嫌。出质虽意味着可能的转让,但并不是转让。
  公司法仅对转让作出需多数人同意,而担保法事实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权设立的条件也含糊而过,如果直接推定设质需多数股东同意,则使实际操作中设定质权出现很大障碍,降低了以股权质押设立债权担保简单方便的优点,不利于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如果直接推定为当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出质股份时实际上就已经蕴涵了允许届时可能出现的股份转让,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由相互信任的人合资建立,如果以股份出质,有可能更换股东,其他股东不一定信任,而事实上这些股东又不愿意在此时购买该股权,所以又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使其他股东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意出质即是同意转让,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意出质就必须作出购买的决定,因而笔者认为,担保法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由此值得一提的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仅指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遵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其拥有的股权设立质押,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若有一个投资者不同意,便不能出质,不同意的股东即使不购买,也不能视为同意出质。笔者认为这才是比较公正的规定,值得立法借鉴。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又有一些特殊规定,即投资者用于出质的股份必须是已经实际交付出资的,因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先登记、后出资的原则,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企业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或核准的期限交付出资,所以在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出资为前提;还有除非外商投资者以其全部股权设立质押,否则外商投资者以股权出质的结果不能导致外方投资者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25%。[4]
  第三,公司不能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
  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东以其拥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对此 ,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允许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即是示例。]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这里的抵押权实质上是指担保法中的质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法律规定第6条也规定,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可见,我国法律绝对禁止股东或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公司可以将该股票股份出售或折价收回己有,这与股份的收购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各国法律规定,股份公司不得收购自己的股票,股东股份的总额构成公司的资本,资本金的数量和构成是公司的基础。公司如果用其资本买回股份,实际是将股东的投资退还给股东,从而形成实质上的退股,使公司资本必然减少,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本公司的债权作为标的的,与上述情况不同,不会损害公司的基础。
  (三)股权质押标的物的价值
  股权之所以可用于质押最根本还是源于股权的财产性、价值性。但股权在实际操作中的价格(尤其是股票所体现的股权价值),由于主要是受市场的供求状况、市场利率的高低、股权质权的期限长短等因素的影响,因而波动性大。所以说,股权价值本身就是一个不稳定的预期值。股权的价值极易受公司状况和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在以股票出质的情形下,股票的价值经常处在变化中,因而使得股权质押的担保力度较难把握,对质权人而言,预期价值常常会与实际状况相违背,使得质权人承担着债权得不到充足担保的风险。
  可见,以股权进行质押,面临的最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股权的价值和价格是经常变动的。如果股权的价值在设质期间急剧下降,及至实现质权时,则可能会导致设质股权的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的利益会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导致质权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
  为此,现在可以参照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2000年2月联合发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办法》第26条规定:为控制因股票价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质押股票市场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对于我国担保法,虽然没有直接对权利质押时权利价值的变动作出规定,但对于抵押物和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情况作出了规定。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也规定,质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由此来看,质押办法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不过,该办法所适用的情况仅仅是证券公司所持有的股票向商业银行质押贷款的情况,并不规范一般的股票质押或股权质押的情况。而且该规定在法律效力上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所以,比较有效的办法是,双方当事人自己公平自愿协商、通过签订合同规定警戒线和平仓线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从近期上市公司披露的情况显示,大部分发生股权质押的公司的股东,其最后的结果都是经营陷入困境,发生财务危机或债务危机。由此可看出,股权质押其实也是一种信号,如果股权质押的背后是大股东资金捉襟见肘的经营恶化,那么,债权人也应注意,这样的大股东可能根本不能尽快摆脱困境、到期及时收回质押的股权,当然,债权的履行也会很难。由于一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视基本的偿债信用为儿戏,加之对融资项目的前景缺少科学论证,甚至对融入的资金不进行严格管理,任意流失,有的干脆用来弥补债务黑洞,结果黑洞越来越大,加上还款来源没有可靠保障,到期无法偿还,使上市公司陷入没完没了的债务纠纷中,而此时,质押的股权只能冻结拍卖,但谁又愿意买下这份股权来替大股东偿还巨额债务呢?这样股权拍卖就很难进行下去,从而债权难保。所以,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的股票市值必须达到一定的金额,不要接受PT、ST类以及资不抵债或摘牌可能性大的股票作为质押物。因为股票质押担保功能的大小与股票市场瞬息万变的价格直接相关,股票价格的下跌将会给质押带来相当的风险,因此,债权人在接受质押后应将防范风险放在首位,采取措施,把风险控制在最小限度。
  二 股权质押设立的程序性条件
  (一)股权质押的合同形式
  股权质押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在我国,股权质押只能以书面的形式方可设立。这是个强行性规定。
  另外,对合同的内容有一点需要指出,就是为防止质权人趁人之危、显失公平后果的发生,现代各国立法均严格禁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受清偿前,质物所有权归属质权人的约定,即流质契约。禁止在质押合同中订立流质条款,或即使在合同中订立了流质条款也视为无效,这已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担保法第66条即是对禁止流质的规定。以权利出质的,法律无特别规定的,准用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因而对股权质押,也是禁止流质。即非通过法律规定的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出质股权不得自然归质权人所有。所以质权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在债权未获得清偿前,直接取得出质人出质的股票。如有此约定,该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整体效力。此外,也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以一定的价格将股票折价买给质权人。当然,法律并不禁止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双方参照市场价格协商将质物折价给质权人,此实际上也是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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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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