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股权质押的登记要件
质押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即质权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契约,而且以交付标的物为必备条件,质押以出质人将质物转移占有给质权人为生效要件。但在股票质押中,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以股票交付质权人占有为必备条件,主要是因为目前股票已无纸化,股票的储存及转让都通过电脑控制运行。因而《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股票出质的,应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股份全部托管于证券登记公司,所以双方办理出质登记,且登记机关出具书面证明为质押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视为转移占有质物,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双方订立的质押合同只是成立而非生效。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不以纸质的股票凭证的转移占有为要件,而是以登记为要件。原因是既然没有质物转让的可能,也没有权利凭证转让的可能,那么借助登记是必要的。登记之后实际上就实现了将股票交易冻结的结果,因此设质人将无法将设质股票进行交易,从而有效的预防了设质人私下交易股票的可能。
不过,应当提出的是,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分为两类: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则无法在交易所交易。而《证券法》第32条也基本杜绝了场外交易的可能。[5]因此,非常明显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具有方便的流动性,因此对于其股票的质押不同于其它上市公司的质押,而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的质押。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出资的证据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应当向受让人交付出资证明书。因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出质的,出质人应当向质权人转移股东出资证明书的占有,质押合同自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担保法》的此项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在实务中的情况是有不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股东出具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即使有股东名册,也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而已,难以达到公示的目的和抵制公司私自处分股权的作用。因此,建议应当以登记来保障质权人的利益。《担保法》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设质登记,而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也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因此现有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对股权设质作出登记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立法的缺陷,因为这并不能有效的实现股权质押的公示效果,仅仅依靠股东出资证明的转让是不够的,由公司本身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也无法有效的实现公示效果,因此建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质应当进行登记。
相较之下更为严格的是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设立的股权质押,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质押合同除满足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尚须经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可见,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的股权设立的质权,审批机关的批准及在登记机关的备案,是该种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和对抗要件。
结束语
当前,股权质押或许还不象传统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那样经常的被运用,但是,随着我市场经济的巩固与发展,随着股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公认化和普遍化,它为越来越多的经济主体使用将成为趋势。
但是,股权不同于传统的用于抵押的物权的具体物质承载性和可真实占有性,它只是根据法律而设的一种无形权利,源于其本身的特点,在行使过程中存在着大量风险性因素,这些都可能直接影响质权的效力,使得质押的目的难以或不能实现,不能充分保护质权人利益,所以,设质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质权人如果充分认识并熟练掌握股权质押的特殊性,将会在具体设质过程中自动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债的顺利履行。应该说,随着担保法的实施,完善的债权保障制度在我国已经逐步建立起来,而要使担保的宗旨真正体现到经济生活中,还需要各方面实实在在的努力。债权人在取得合法的担保后,应切实关注自身利益的实现,相应采取可行的保全措施,否则,一旦疏漏,往往会前功尽弃,无法实现债权,即使提起诉讼也无济于事。
注释
[1]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页。
[2]毛亚敏:《担保法论》,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
[3]孔祥俊:
《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第277页.
[4]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6条。
[5] 郑琰:《股票一定会上市吗》,《金融法苑》1999年第9期
(作者单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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