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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之法律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5-11-18 10:23:57 作者:任智峰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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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持本人身份证去通信服务部门办理手机入网手续,拖欠的话费,身份证本人应否承担﹖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身份证本人应否承担责任,应视身份证取得的形式而定。若为借用,则身份证本人与持有者都有办理手机入网的共同目的,持有人系身份证本人的代理人,若无代理手续,通信服务部门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人是经过本人的授权,身份证本人与持有者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相关责任应由身份证本人承担。若为拾用、盗用,身份证本人应及时至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挂失手续。若本人能提供此类证据,则其已尽公示义务,对身份证丢失后果可不负责任。若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由此产生的责任亦由身份证本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身份证是借用,还是拾用、盗用等,任何他人持本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身份证本人一般均不承担责任。笔者亦持此观点。理由如下:
  一、根据《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身份证是证明居民身份的合法证件。公民持自己的身份证可用于婚姻登记、入学、就业、投宿旅店等社会事务。任何人均不得将自己身份证转让、出借他人使用。据此,作为通信服务部门,对于持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应当拒绝办理。
  二、他人持本人身份证申请入网,相对人即通信服务部门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呢﹖笔者对此不予苟同。首先,没有本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等,仅有本人身份证不能证明他人具有代理权。其次,他人办理手机入网时,在申请人栏内并非签其自己姓名,而是身份证本人姓名,否则通信服务部门会以人证不符拒绝办理,即申请人不是以代理人身份而是冒用身份证本人名义办理入网手续,通信服务部门也不可能将他当为代理人,而认为是身份证本人。故表见代理不存在,应属冒用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三、欠费纠纷是基于通信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作为通信服务部门,在选择相对人订立服务合同时,理应确认与之订立合同相对人的真实身份、真实意思,当行为人持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与通信服务部门订立合同时,通信服务部门应当可以发现订立合同之人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或者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通信服务部门与之签订合同,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由于行为人签署的不是自己的姓名,而是身份证本人姓名,因此对于身份证本人来说,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冒充他人与通信服务部门签订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恶意拖欠通信话费的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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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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