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民商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论主要险种基本保险条款的解释依据

http://www.dffy.com 2005-12-5 11:43:38 作者:孙久涛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主要内容]长久以来,人们对于主要险种基本保险条款的解释问题多倾向于作为格式合同条款来解释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
  [关键词]   基本条款    格式条款  解释原则

  问题的提出:在保险合同纠纷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对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合同条款(简称基本条款)在约定不明时的解释问题,通常引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或者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从以上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实践中多倾向如下认定:基本条款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属于格式合同条款①;同时也多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确立的解释原则一致。本文 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基本条款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上述两法条不具有一致性。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为方便讨论,本文仅限于新《保险法》修订前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合同条款的范围。
  问题的分析:对此问题之所以产生不同看法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格式条款与不利解释原则的产生。
  一般认为,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订,重复使用。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之为格式合同②。对人只能作出"要末同意,要末走开"的选择,因此是具有附和性质的合同。人类社会的早期交易中,交易主体简单,交易内容单一,且 频率不高,不具有格式条款产生的客观条件和现实需求。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交易活动日渐频繁,交易类型大量重复,出现类型化交易。为缩短双方的缔约时间,简化缔约程序,提高缔约效率,一些交易主体开始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预先拟定合同条款,以备交易过程中重复使用,尤其是在资本主义经济高速发展的十九世纪,格式条款大量出现。因此,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
  格式条款在为经济生活提供极大便利,使交易主体实现缔约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的同时,也存在其本身先天具有而不能克服的弱点,主要表现在格式条款的接受人承诺的无奈性,这也是称之为附和合同的肇端。显然在这种合同中"要末接受,要末走开"的相对人,无法在缔约过程中充分彰显自己的意志和愿望,在许多情况下,面对提供人提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相对人只能毫无保留地接受。这种合同条款多存在于邮电、航空、城市用水、用电、银行、医院等许多垄断性行业,由于垄断的存在,导致格式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消费者的权利受到损害。为此,世界各国立法者援引了古罗马"有疑义应为表意人不利益之解释"的谚语,确立了对起草人不利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并非保险业法所特有,他最早产生并存在于普通合同中,1536年,投保人威廉.吉朋的受益人与保险人理查德.马丁纠纷案被认为是该原则被引入保险法的滥觞。在保险法领域,该原则被称为"反保险人学说",设立该原则的最初目的是将起草不明的不利益归于起草人,以督促其认真起草。
  二,基本条款的 产生。
  从公元前800-700年,在巴比伦、希腊、罗马等航海商人间为分散航海风险,产生了"冒险借贷"这种海上保险的雏形,到1435年巴塞罗那颁布"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期间,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保险已成为商事活动中重要的损失防范手段。资本主义的繁荣兴盛,将保险活动无限扩大到社会生活的角角落落,进而也推动了保险立法。当保险业走进千家万户,被人们广泛接受并参与时,保险已经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对人类生活稳定的影响程度越来越深远,此时,就需要对保险业务的发展采取调控措施,以矫正实力强大的保险人及势单力薄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因地位悬殊带来的不平衡。因此,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为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保险产品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监管部门统一制定,符合当时保险业的状况,也便于保险业的稳健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愈来愈强,市场主体为谋求发展,并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胜出,对经营方式和内容作出区别于以往任何年代的重大调整,保险事业也概莫能外。因此,各保险公司试图不断开发新的保险品种,制定优惠的保险条款,于是在新的《保险法》第107条中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品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尽管新《保险法》针对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作出了重大修改,但当前审判实践中占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纠纷是新《保险法》修订前产生的保险合同。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例,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分别以(1999)27号和(2000)16号文两次向国内财产保险公司下发该条款。可见,《保险法》修订前各保险公司对主要险种的条款只能遵照适用,而不能作出修改或决定弃置不用。该保险条款是保监会在广泛调研国内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认真分析投保人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并借鉴国外同类保险业务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尽可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市场上所具有的普遍性和个体特殊性并存,该类条款的制定不能尽数反映保险主体的个体需求和意愿 ,即非保险人意志的自由体现,亦非被保险人意志的完全反映。
  三,基本条款制定者与保险公司的关系。
  由上可知,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是由保监会制定并强制推行实施,根据国务院的机构设置看,保监会是国务院下属事业性机构,主管全国的保险事业,调控保险市场,制定保险行业规范,并监督保险市场的规范运行。保监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保监会的制定的保险行业规范对于全社会所有参与保险市场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保监会制定并推行使用的基本条款不等同于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
  结论: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保险法》修订前的基本条款与格式合同条款有如下异同之处,两者具有的相同点为:(1)两类合同均是为多次重复使用而制定的;(2)均具有附和性;(3)就要约而言,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4)均实现了缔约过程的高效性和低成本性。但本文认为,即便两者具有如此多的相同点,仍不应将基本条款认定为格式合同条款,因为两者之间还存在明显的区别:(1)合同的制定原则不同。两者虽均属商事合同,均以实现缔约过程的自由化为原则,但基本保险条款更多地体现了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格式合同条款更多地体现了避免一事一议,减少交易成本的原则。(2)合同的制定主体不同。如前述,基本条款有保监会制定;格式合同条款由提供者自行制定。(3)合同目的不同。基本保险条款是保监会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出发,既要保护保险人,又要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维护市场秩序为目的;格式合同条款立足于提供者的市场优势地位,以追求效率和市场占有为目标。(4)合同的强制适用程度不同。基本条款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接受并遵守已有合同条款,不可更改或弃置不用另立新规;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者可依据情势发展,调整、变更合同条款,甚至重新制定新条款提供给合同相对人,可见,提供者的随意性较大。因此,基本条款有与格式合同条款明显的区别,基本保险条款不是格式合同条款。也就不应适用格式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基本保险合同关系,其中包括对基本条款不宜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孙久涛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格式合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浅析格式合同 (2008-6-18 18:34:08)
· 试论格式条款 (2004-6-8 13:55:41)
· 解读“霸王条款” (2004-3-7 17:53:03)
· 论定式合同的解释 (2004-2-10 14:47:30)


上一篇: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界定 (2005-11-25 10:23:21)
下一篇:对加害给付及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2005-12-5 21:07:26)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