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不相一致的规定却带来了不少的麻烦,有的法官在企业排污达到国家标准但给民众造成损害的审判时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加上受害者的法律知识不够,没能提出反辩,所以最后会判侵权企业无违法行为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结果会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有时甚至会鼓励企业的污染行为。笔者认为应该改变这一法律规定不一致的状况,采取统一的规定。在不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直接规定如果侵权企业有侵权的行为,并有损害结果,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主观违法说"和"客观违法说"有达到同一的结果的效果,但对于法律的简要和明了要求来说,选择违法性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样的规定更为合理。一则省去在审判中对主观违法还是客观违法的判断,使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更加简明快速;二则防止一些法官或侵权企业以侵权企业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为由,做出不利于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裁决.所以现在对于《民法通则》中"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已经遭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反对和批评,都要求给予修正或删除,否认违法性是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已成共识。所以责任原因不在行为的违法性,而在行为之危险性。⑺
三.关于环境损害赔偿内容问题
《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我国十种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与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有密切的联系,其中损害赔偿是最普遍也是最直接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结果为准,实行补偿性的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的赔偿原则;在赔偿范围中除了几种涉及到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行为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外,其他的侵权行为一般不能要求有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环境侵权行为。这些传统的民法规定,已经不能很好的适应对于环境侵权等这些新型的侵权行为,这些规定在受害人救济及控制污染侵权行为者的侵权行为没有达到应有的作用。所以应该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做一下调整,实施一些更合理的规定。
一. 适当的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现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实行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也就是同质赔偿制度,即对因环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性的赔偿。这里的损失包括直接的损失和间接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对这些损失一般是无条件进行赔偿。如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规定: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和安葬费等7项费用。⑻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中也作了较详细的损害赔偿内容和范围的规定。从总体上说,这些规定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能够得到全面的赔偿,弥补受害者的损失。但实际上,相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后果还远远不够,受害者的很多损失还没有考虑在赔偿的范围之中。
首先,在环境侵权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受害者与侵权企业并不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之间存在很大的实力差距。相对于弱小的受害者来说,企业处于一种明显的优势地位,这与同质赔偿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不一致,且其结果很有可能使受害者实际获得的赔偿较少,甚至没有赔偿。
其次,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有许多的特殊性。环境侵权状态具有间接性、继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积累性,其侵害过程有的是经过复杂的物理和化学的共同作用,有的是经过长的时间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才发生实际损害。环境侵权的结果,往往也要通过广大空间和长久时间才显现出来,在实践中有的受害人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有的在过了十几年后才真正的发现病状,如日本的米糠油公害事件。同时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过程遭受到了长时间的危害,经受了巨大的痛苦,对于在这侵害过程中的遭受的损害也不能完全的确定具体,用同质赔偿不可能对全面损失进行赔偿。重要的是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远远不只是当前人们财产与人身的损害,还有包括造成的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损害,整个社会环境权益损害,甚至是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但在适用补偿性赔偿时,都没有把这些损害考虑进去。所以改进措施是适当的使用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最后,同质赔偿有显失公平且难以制止侵权企业的违法行为。企业在污染侵害无辜受害人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时自身得到发展和盈利,如果只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性的赔偿那明显是不公平的,企业应该对自身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应对其行为做出相应的惩罚,这就需要实行惩罚性的赔偿原则。同时同质赔偿不能很好的制止或减弱污染企业的侵权行为,而适用赔偿性赔偿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点,因为赔偿性赔偿使企业所承担的义务更重,赔偿的数额更大,超过现有的实际损失结果。这些多余的"外部费用"迫使企业重新考虑自身的生产活动,努力减少生产危害,降低"外部费用"成本。
对于实施惩罚性的赔偿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合。在以下情况下可适用:一是恶意或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有的企业不顾整个社会环境和周围居民的利益,一味的追求企业自身的发展,明知自己的生产行为会造成巨大的危害结果还积极的去实施,这种行为是应该得到惩罚。二是企业在以牺牲环境和人们利益为代价自身获得高额利润,也就是说企业自身利益的获得是建立在损害环境和人身利益损害的基础,这种只顾个人团体的利益,忽视社会他人的利益的行为是应受惩罚的。三企业的污染给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不仅影响当时,还可能危及后代,并对受害人造成持久的身心损害。
二.在环境侵权赔偿中应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由此看出,我国的精神赔偿责任主要集中在人身权利特别是人格利益侵害的行为中,对于其他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这规定能否也适用于环境损害赔偿中,在理论和司法实践界形成了较大的讨论。绝大部分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中应该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可以对自己由于侵权人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得以赔偿。笔者也支持此观点,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来,并做明文具体的规定。
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长久性、危害性强、损害范围结果广,不光会造成单单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损失,有的环境侵权行为更会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给受害者带来无比的精神痛苦;有的危害甚至会通过遗传因素危及后代。特别是如噪音侵权,恶嗅气体侵权等这些不能以直接的实际人身或财产损失表现出来的侵权行为,其主要的侵害结果就是精神上的折磨和痛苦。有时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绝不比人格尊严所侵害的精神损害轻,这是表现在具体的身体病理上而非受害人的感受,其精神折磨,痛苦表现尤甚。如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疾病从1961年开始发作一直延续至1972年,其间许多人就是难以忍受长期痛苦而自杀。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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