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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法人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可认定有效

http://www.dffy.com 2005-12-11 20:47:10 作者:郭玉祥 程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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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往,对于公益法人以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权的效力的认定,是适用《担保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担保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社会公益设施设定抵押,违反公共利益,所以法律禁止将社会公益设施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但担保法并未区分是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还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如果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法人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是否也同样无效呢?

  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那么公益法人以公益设施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权是否同样有效呢?审判实践中一般这样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只是为他人设定抵押的无效,而不包括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况。因为公益设施设定抵押权,并不当然改变其用途,限制设定抵押没有必要。承认上述财产可以抵押,使这些单位以担保进行融资,有利于其事业的发展。因此,公益法人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可认定有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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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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