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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可适用事实自证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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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10 14:47:10 作者:刘思萱 来源:江苏法制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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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自证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原意为“事实说明自己”。19世纪以来,该原则在英美法的过失证明领域发挥了相当的功效。至今美国有37个州在判决中引用事实自证原则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其中有34个州将其成功地运用到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其广泛适用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为避免医师间“沉默共谋”现象的产生 现实中医师不愿意担任原告的专家证人或不愿提供对被告医师不利的证言,这就是“沉默共谋”,亦为通常意义上的原因相互。原告也会因无法提供专家证人证明被告医疗具有过失而败诉。适用事实自证原则,则可解决原告因医师“沉默共谋”所造成的不利状况。 2、患者接受治疗时往往处于无意识状态。 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往往因为治疗的需要,被注入麻醉剂而陷入无意识状态,因此无法知道医师所做的一切,无法对医师的行为存在过失进行举证。适用事实自证原则,则可以由患者提供赔偿诉讼的一般条件,由医师对损害的发生做出说明,若无法说明或说明得不够详尽,则会被认定存在过失。 3、医师比患者更接近证据 医疗行为是由医师排他性控制的,能够证明医疗过失的医嘱、用药记录、病情观察、医疗器械、相关药物等,都在医师的支配控制中。相反,医师有充裕的时间补强对其有利的证据,甚至将对其不利的证据涂改或销毁。 实践中,适用事实自证原则,其成立要素包括:损害的性质属于无过失则不会发生、对医疗器具及材料的排他性控制、其他可归责原因已经排除。适用的主要目的在于减轻被告的举证负担,具有过失推断的效力。事实自证原则适用的典型情形包括手术后医疗器物(如手术棉球)在患者体内的遗留、手术部位的错误选择、患者受伤部位与意欲治疗部位毫不相干、器械使用不当对患者的伤害等。 现代社会,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医疗化专业程度较高、信息与认知不对称的语境下日益加重。事实自证原则的适用是对患者地位的一个正视。我国医患纠纷与日俱增,医院方涂改病历、擅自用药、天价药费等问题层出不穷,医疗领域的责任分担与证明方式值得我们深思。事实自证原则的适用,可以使原告更为容易地获得优势证据,解决一些仅凭借一般知识和经验即可判断医师是否有过错的场合的证明责任问题,法官凭借一般常识做出决断,专家的鉴定结论显得不再必要。同时,客观而言,该原则的适用亦有其范围,会受到案件性质、种类、发生原因等因素的影响,其原则适用的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举证责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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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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